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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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臻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第一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經本院二審判決有罪部分僅有刑法第352條、第354條。依據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均屬於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