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丁○○、丙○○連
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其餘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
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欲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
(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被告丁
○○、丙○○之子,被告丁○○因資金需求,於如附表所示
之發票日期先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2,9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交予原
告收執,被告丙○○、乙○○則分別充任發票人或背書人。
㈡原告執有系爭本票5紙,到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丁○○
僅曾以匯款方式先後給付利息共100,000元,借款本金2,900
,000元均未獲償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原告確曾先後出借現金共2,900,000元予被告丁○○,被告
丁○○所稱原告僅出借1,300,000元,附表所示編號第四、
五號本票簽發之際未交付1,600,000元借款云云,絕非實在
。又原告在94年底某日,曾因被告丁○○表示將於95年1月
26日返還15,000元,因此預先開立收據1紙予被告丁○○收
執,惟被告丁○○於95年1月26日並未給付15,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0元,及自9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附表所示5紙本票上「丁○○」之簽名均係被告丁○○自行
簽名,「丙○○」之簽名亦係被告丙○○應被告丁○○之要
求而在本票上簽名,但「乙○○」之簽名並非被告丙○○所
簽,而係被告丁○○所簽,被告乙○○對於被告丁○○與原
告之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
㈡被告丁○○確實有向原告借得現金共1,300,000元,並應原
告之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號本票共3紙交
予原告收執。95年1月26日,被告丁○○給付現金15,000元
予原告以清償前述債務,原告向被告丁○○表示,先前積欠
之1,300,000元加計利息300,000元後,欠款應為1,600,000
元,扣除是日清償之15,000元,尚餘1,585,000未還,並書
立收據1紙交予被告丁○○,原告復於95年2月15日向被告丁
○○表示,前述之1,600,000元欠款,若被告願意重新簽發
票面金額共1,60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即
願將以前所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號之本票3紙
交還。被告丁○○因此又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四、五號之
本票2紙交予原告,詎原告收受該面額共計1,600,000元如附
表所示編號第四、五號之本票2紙後,並未依約交還附表所
示編號第一、二、三號之本票3紙,反而持該5紙本票向被告
主張欠款為2,9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指曾於95
年2月15日借款1,600,000元予被告丁○○乙節,純係謊言。
又被告丁○○曾於95年2月6日、95年8月11日、95年9月20日
、96年1月11日、96年2月26日先後匯款20,000元、25,000元
、25,000元、15,000元、20,000元(總計100,000元)予原
告,用以清償前述債務。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丁○○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被告
丁○○、丙○○之子,被告丁○○因資金需求,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第一、二、三號本票之發票日先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
所示編號第一、二、三號之票面金額,共計1,300,000元,
被告丁○○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號之本票
共3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號本票3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曾於95年2月6日、95年8
月11日、95年9月20日、96年1月11日、96年2月26日先後匯
款20,000元、25,000元、25,000元、15,000元、20,000元(
總計100,000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前述債務,亦據被告提
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張為證(96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卷37
、38、39、41、42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信為真實。
㈢觀諸附表所示5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均有被告丁○○之簽名,
各紙本票之發票人欄或背面(背書人欄)則各有如附表所示
之被告丙○○及乙○○之簽名(見96年度促字第34542號卷
)。查被告丙○○及乙○○均委任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
,被告丁○○到庭陳稱:原告執有的這五張本票,上面我的
名字都是我簽的,乙○○的名字也是我簽的,乙○○並不知
道我與原告間的債務關係,至於丙○○的部分,是丙○○自
己簽的,是我請丙○○幫我在上面簽名等語(96年度南簡字
第1192號卷第33、34頁參照),與原告所稱:丁○○除了簽
自己的名字外,還同時在本票上簽乙○○的名字,丁○○簽
發本票時,她先生丙○○多半都在場等語(96年度南簡字第
1192號卷第33頁),互核相符,由此可知,附表所示5紙本
票上之「丁○○」、「丙○○」簽名,確係被告丁○○、丙
○○親簽無誤。被告丁○○、丙○○既係在附表所示編號第
一、二、三號本票之發票人欄或背面親自簽名,被告丁○○
復自承確有收受借款共1,300,000元無誤,則被告丁○○及
丙○○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號之本票3紙,自
應依其簽名之位置,分別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至於被
告丁○○及丙○○就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四、五號之本票2紙
是否應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詳如後述)。惟被告乙○
○既委任被告丁○○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其親自簽名於本
票及知悉被告丁○○與原告間債務關係之事實,顯見被告乙
○○已明示否認曾親自或授權被告丁○○在系爭5紙本票上
簽名,則關於「被告乙○○曾親自或授權被告丁○○在附表
所示5紙本票上簽乙○○之姓名」(即被告乙○○於系爭5紙
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
原告對於「被告乙○○曾親自或授權被告丁○○在附表所示
5紙本票上簽乙○○之姓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責令被告乙○○對於系爭5紙本票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乙○○連帶清償2,900,000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㈣被告丁○○、丙○○對渠二人於附表所示編號第四、五號本
票上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然抗辯:95年2月15日(即附表
所示編號第四、五號本票發票日)並未再向原告借款1,600,
000元,亦未收受任何款項,附表所示編號第四、五號之本
票2紙純係為取代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號之本票3紙等
語。渠二人既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原因關係提出
抗辯,則關於借款1,600,000元是否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2月15日確有出借現
金1,600,000元予被告丁○○,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
我都是拿現金,沒有用匯款,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96年
度南簡字第1192號卷第54頁),則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此一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由原告承擔,即無從僅
憑其執有附表所示編號第四、五號之本票,即認被告丁○○
、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
丙○○應就附表所示編號第四、五號之票面金額1,600,000
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負連帶清償責任,亦不足採。
㈤又被告丁○○曾以匯款方式清償10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
所述,經原告自承均係用於清償附表所示借款債務所生之利
息,先到期之利息優先抵充(96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卷第69
頁)。被告丁○○另提出載有「北港郵局甲○○、00000000
000000000、至95年1月25日止,毋帶利息160萬元,95年1月
26日還15,000元,尚欠1,585,000元,致 周宜君 女士」等文
字之收據1紙(96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卷第60頁,該收據將
被告丁○○之姓名誤載為周宜君),並陳稱:此係伊在95年
1月26日給付現金15,000元清償債務時,原告表示先前積欠
之1,300,000元加計利息300,000元後,欠款應為1,600,000
元,扣除該日清償之15,000元,尚餘1,585,000未還,因此
開立這張收據予伊等語。原告對於上開收據係其親自書寫乙
節並不爭執,惟陳稱:上開收據是我在94年底寫的,因丁○
○說她會在95年1月26日還我15,000元,我預先開立這張收
據給她,但95年1月26日並未收到15,000元云云。然而,衡
諸一般常情,收據之性質既係在證明收到款項之事實,自以
實際收受時始出具收據交對方收執,方屬合理。況且,依前
述收據上之文字觀之,已明示「於95年1月26日還款15,000
元」之事實,顯無所謂「預先表明日後將還款而書立當時尚
未收受還款」之意,是以,此部分應以被告丁○○所述內容
始屬可信,原告陳稱係欲先開立、未收受現金15,000元云云
,顯非可採。故被告丁○○已償還予原告之金額應共為115,
000元(即匯款100,000元、現金15,000元)。
㈥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附表所示編號第一、
二、三號之本票既未載明約定利率,自應適用上揭規定,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又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
號之本票上,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告主張其到
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自毋庸再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明。經計算
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號之本票自票載到期日起至96年
6月14日止(即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中所載利息起算日之前
一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丁○○已償
還之金額115,000元相比,顯以115,000元較低,是以被告丁
○○業已清償之115,000元抵充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
號之本票票款自票載到期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尚
有不足,則原告僅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就附
表所示編號第一、二、三號之票款1,300,000元及自96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就如附
表所示5紙本票之票載金額共2,900,000元及自96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中請求被告丁○○及丙○○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自
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定為29,710元,原告之
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兩造
分別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楊建新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本票號碼│票載背書人│
│││(民國)│(民國)│(新臺幣)│││
├──┼──────┼──────┼──────┼─────┼────┼───────┤
│一│丁○○│94年4月25日│94年8月25日│500,000元│375591│丙○○、乙○○│
├──┼──────┼──────┼──────┼─────┼────┼───────┤
│二│丁○○│94年4月25日│94年6月25日│300,000元│375592│丙○○、乙○○│
├──┼──────┼──────┼──────┼─────┼────┼───────┤
│三│丁○○、 李國 │94年6月20日│94年8月20日│500,000元│555552││
││三、乙○○││││││
├──┼──────┼──────┼──────┼─────┼────┼───────┤
│四│丁○○、李國│95年2月15日│95年5月15日│800,000元│237491│丙○○、乙○○│
││三│││││、丁○○│
├──┼──────┼──────┼──────┼─────┼────┼───────┤
│五│丁○○│95年2月15日│96年5月15日│800,000元│237492│丙○○、乙○○│
│││││││、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