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確認被告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99號民
事裁定如附件表所示之面額為新台幣叁萬伍仟元、伍萬
元、壹拾貳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匯款單、存款憑條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爭執1250
00元之本票一紙,其原因關係係借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且原告陳稱願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