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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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吳宗成 即久大汽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吳宗成即久大汽車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駕
駛其個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
台南市○○區○○路4段北往南車道行駛,行至事故地
點時,適逢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沿海佃路4段南拄北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原告行駛之北往南車道,與原告
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
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受到嚴重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新修正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盛
傑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原告
行駛之北拄南車道,與原告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車
尾受到嚴重損害。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乙○○給付下列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共新台幣(
下同)134,000:
①車損維修之費用,含零件修換:7萬元,鈑金、噴
漆:4萬元,共11萬元。
②原告從事水電工作,每日皆需外出施工,前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係原告必要之生財
器具,用以載運工具、物料。然因本案車禍之故,
於9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修車期間,原告無法
使用前開自小客貨車,故向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代使
用,每日租金1,500元,16日共計24,000元
⑵又被告吳宗成即久大汽車行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
,明知被乙○○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具駕駛
自小客車之適當技能及注意能力,任令駕駛易生交通
事故,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借予被告被乙○○駕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故
被告吳宗成即久大汽車行對本案車禍發生及原告之損
害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吳宗成即久
大汽車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134,000元,與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證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汽車出租單、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件、結帳清
單影本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當時駕車時有注意前方車況。且原告
未會同被告維修車輛及確認損害部分,只給一張估價單,應
先確認何處受有損害,再進行維修,估價單不實在,無法接
受請求賠償134000元,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查詢影本各一件、結帳清單影本三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十四張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
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僱用或
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
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8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於96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駕駛其個人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區○○
路4段北往南車道行駛,行至事故地點時,適逢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海佃路4段南拄
北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乙○○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原告行駛
之北往南車道,與原告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
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受到嚴重損
害,導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輛毀損。上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
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1、2表)、相片各一份在卷可證。亦為台灣省台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字
第0965903938號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乙○○超速
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自應負責任。原告正常駕
駛,無肇事原因,又本件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並無駕照,被告吳宗成卻聽任無駕照之乙○○駕駛其所有
之自小客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有過失,
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他被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工資66050元,零件43950
元,共計花費1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修護廠收據為
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從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
一之殘值」之規定。則系爭車輛為85年5月間出廠(參見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至本件96年5月28日發生車禍
時,使用已約11年,是前開零件已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
為7325元(43950×1/6=73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
前述工資66050元,總計為73375元。
(四)修車期間租車租金費用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從事
水電工作,每日皆需外出施工,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係原告必要之生財器具,用以載運工具、
物料。然因本案車禍之故,於9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6日
修車期間,原告無法使用前開自小客貨車,故向中菱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貨
車代使用,每日租金1,500元,16日共計24,000元等事實
,原告之主張,有提出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
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有此部份之支出,及此部份支出與本
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所述應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6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