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下
稱A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庭院使用,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並未經當時之管理者台灣省嘉義結核病防治院(下稱嘉
義結核病院)之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應不生法律效果,又
縱嘉義結核病院就A地有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亦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因知悉系爭房屋前庭部分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情事,故於民國57年10月23日徵得系爭
土地當時之管理者嘉義結核病院同意,提供A地由伊興建系
爭房屋,嘉義結核病院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伊,原告
接管土地後即向伊請求返還A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目前之管理者,而A地
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A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57年10月23日時之管理者確為嘉義結核病院,此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而被告就其上
開抗辯,業據其提出嘉義結核病院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1份為證,該證明書上記載「茲有丙○○擬在嘉義縣嘉義市
○○里○○路○○○巷○號本人所有榮段一小段11-1號之內面積
零公頃零零公畝零肆公厘之土地建築房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
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文字明確,足見當時之管理
人嘉義結核病院就A地部分,與被告應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再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雖於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原因而變
更為原告,然並未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之權屬,是原告
仍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再原告主張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未經當時之嘉義結核病院
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應不生法律效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紙質陳舊泛黃,且其上確有「台
灣省嘉義結核病防治院」之大印,是本院認此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應屬真正;又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佐
以當時之時空背景,並無如同今日如此完備之相關行政程序
法規,是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並無嘉義結核病院法定代
理人之簽名用印,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仍不失為嘉義結核病
院有與被告達成使用借貸契約合意之佐證,且被告自57年間
即開始使用A地,均未經嘉義結核病院及歷任管理者表示異
議,益可證被告應有使用A地之權限,是原告否認被告之使
用權,實屬無據。
㈢再原告主張縱與被告就A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亦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
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
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
,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
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2條定有明文。依據上揭土地使
用權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使用A地之目的乃係為興建系爭房
屋使用,而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A地為出入系爭
房屋之唯一通道,是被告使用借貸A地之目的顯未完畢,自
無返還A地之義務;而原告又未敘明其有何民法第472條第1
款之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A地之情狀,而被告亦無民
法第472條第2、3、4款之情事,則原告片面主張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為占有使用之權源,
並非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A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