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每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
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九萬元之現金卡
,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約定,於遲延
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另被告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自使用
信用卡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止,共積欠三十四萬三千
三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
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二百八十元(裁判費四千零八十
元、公示送達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