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梁靜芳
       庚○○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癸○○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壬○○、丙○○分別於民國96年4
月23日、95年10月9日、96年1月17日至伊公司任職,並分別
由被告甲○○、癸○○、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對乙
○○、壬○○、丙○○三人委以重任,將位於台南縣新營市
之亞太三民店、波霸新進店、亞太中山店交予其等經營,詎
乙○○、壬○○、丙○○三人竟未事先告知伊公司,即集體
於96年7月2日無故曠職,依照伊與乙○○、壬○○、丙○○
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約定,
倘未經預告無故離職者,伊得追討6個月之薪資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伊自得向乙○○、壬○○、丙○○各請求新台幣(
下同)50,164元、130,820元、133,898元,而甲○○、癸○
○、 林魏春 各為其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
語,爰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1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乙○○仍為試用員工,而壬○○、丙○○均已依
照系爭勞動契約之規定提出辭呈,並由原告公司分別於96年
5月底、96年6月30日批准,壬○○於96年6月份繼續至公司
上班,係基於幫公司的忙才去的,並非同意繼續留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壬○○、丙○○分別於96年4月23日
、95年10月9日、96年1月17日至其公司任職,並分別由被告
甲○○、癸○○、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又乙○○、壬
○○、丙○○分別任職於台南縣新營市之亞太三民店、波霸
新進店、亞太中山店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保證書
及薪資表各3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壬○○、丙○○3人有違反勞動契
約書第14條之行為,應由其追討6個月之薪資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規定:「正式員工離職預告日期為:
正式員工預告天數30日;凡服務滿6個月預告天數45日;凡
服務滿1年以上預告天數60日;且須經公司評定決定交接日
期」、第15條規定:「預告方式:書面詞辭呈,辭呈須主管
核准」,第5條規定:「無故離職或無交接者,依曠職論,
記三大過且開除,且公司有權追討六個月薪資及一切損失」
,此有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壬○○、丙○○為原告
公司之正式員工,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㈡查壬○○、丙○○抗辯其等之辭呈,分別於96年5月底及6月
30日由原告公司批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他們二位分別於5月底、6月底,公司都有核准下來(見本
院97年1月16日筆錄),足見壬○○、丙○○應已有依據系
爭勞動契約第14、15條之規定預告離職,則原告主張依照系
爭勞動契約第5條之規定,向其等追討6個月之薪資,並無理
由。再原告雖主張壬○○、丙○○均接受其公司之慰留,卻
無故於96年7月2日曠職,惟其就此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亦無其再與壬○○、丙○○2人新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可資佐證,此節並為壬○○、丙○○2人所否認,則其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認。至被告乙○○並非原告公司之正式人員,
僅為試用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適用系爭勞
動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向乙○○追討6個月薪資之
餘地。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被告乙○○
、壬○○、丙○○3人之6個月薪資為何等點,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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