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九二一九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
營簡字第九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
其對第三人 邱于甄 有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9
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7計算之利息
債權,於96年12月2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
第92192號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放置於台南縣明清3街22號房
屋內之電視機1台、音響2組(廠牌分別為DENSTAR、PANASNO
IC)、補氣健康器1台在案,然上開處所為聲請人承租,上
開動產係聲請人所有,遂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
院柳營簡易庭以97年度營簡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9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7年度營簡字第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9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其聲請執行金額為105,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7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係
於97年2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民事卷查核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
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再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
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
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為2年10個月即至99年12月,以系爭相對人請求之債
權額105,00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迄97年2月止,按年息
百分之11.57計算之利息約為25,309元(105,000x11.57%x2
年又1月=25,309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130,309元,
是以因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執行程序拍賣標的物取償,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2年10個月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元(130,309x
5%x(2+10/12)=18,460元,元以下4捨5入),爰以此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
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