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