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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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尚未完工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二樓內,竊取甲○○所有之電鑽及電鋸各二支(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已將該電鑽及電鋸搬至該建築物一樓外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欲離去之際,經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對面工地三樓,竊取戊○○所有之電動圓鋸機二台、電鑽機一台(價值共一萬九千元)、乙○○所有之電剪機一台(價值二萬元)、丁○○所有之電動圓鋸機一台(價值五千八百元),嗣經 吳海龍 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吳海龍、乙○○、丁○○等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圖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及照片共九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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