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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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1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中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己○○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618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壹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陸森 為原告退休員工,原告依公務人
員退休法按月發給月退休金,惟 陸森業 於民國93年2月14日
死亡,由其配偶 邱愛月 申請月慰輔金,並自93年7月1日起
領受之,然邱愛月亦於同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竟未依法主動通知原告終止支給月慰輔金,致原告先後於
94年1月16日、94年7月16日、95年1月16日、95年7月16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1,588元、85,248元、82,932元
、82,932元至邱愛月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
路郵局之帳戶,迄今共積欠原告332,700元,經原告屢次催
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月慰輔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
700元,及其中81,588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85,248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932元自
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932元自95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
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務人
員月退休金證書、銓敘部93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3409
33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7年10月6日北市正人字第0973
2004900號函、98年6月3日北市正人字第09831237600號
函等文件各1份及戶籍謄本6紙為證,且為被告己○○、丁
○○所不爭執,再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丙○○、戊○○,被告
丙○○、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700元,及其中81,588元自
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248元自9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932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82,932元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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