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人乙○○
戊○○自訴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丙○○追加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誣告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誣告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瓦斯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因其確有指示該公司職員將本院於民國80年10月29日,在民安瓦斯公司完成假扣押程序,並交其保管之該公司所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條整器成品共6349套其中約4千餘套,搬離出廠銷售,而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情事,且明知自訴人乙○○於81年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 許革 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非虛構,竟於82年8月7日對自訴人乙○○提出誣告告訴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乙○○於太平洋日報指摘被告丙○○有勾結檢察官包庇其犯罪圖利而妨害被告丙○○名譽之事實,並命自訴人乙○○應賠償被告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係有違誤。是被告丙○○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自訴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4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戊○○偽造債權參與分配涉犯詐欺罪嫌,並於該案偵審過程中,陳稱自訴人乙○○為共犯等語,自已構成誣告犯行,而追加被告甲○○為民安瓦斯公司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可推知追加被告甲○○就被告丙○○上開誣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涉共犯誣告罪嫌云云;另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於94年9月29日告訴自訴人誹謗罪,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自訴人以原告身分提起自訴,就所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被告丙○○原係民安瓦斯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兼廠長,因其確
有指示該公司職員將本院於80年10月29日,在民安瓦斯公司完成假扣押程序,並交其保管之該公司所有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條整器成品共6349套其中約4千餘套,搬離出廠銷售,而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情事,且明知自訴人乙○○於81年
3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妨害公務之犯行,並非虛構,竟於82年8月7日對自訴人乙○○提出誣告告訴,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惟此亦僅足證明被告丙○○於82年8月7日有對自訴人乙○○為上開誣告之犯行,尚難憑此即推論被告丙○○有虛構事實,而於94年7月11日對自訴人戊○○、乙○○為誣告之行為。
㈡又自訴人乙○○因刊登「 李慶義 、 常照倫 、 吳文忠 檢察官集
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台中地檢署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等於83年10月12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且於83年4月14日以新品法務室第002號貪凟檢舉書刊於太平洋日報「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不法集團數億元...(自訴人乙○○並詳述其自認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貪凟事證,並影射丙○○係犯罪集團,為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使法院不起訴)」等不實之文字,詆譭被告丙○○致其名譽受到貶抑,對被告丙○○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而經本院判決自訴人乙○○應賠償被告丙○○200萬元確定等情,亦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雖自訴人乙○○以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謂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前開認定係有違誤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於前開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即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且自訴人乙○○前開於前揭媒體散布被告丙○○及三名檢察官貪瀆、包庇犯罪等不實文字,毀詆被告丙○○名譽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翔實而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載述其理由甚詳;況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亦僅足認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為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然尚不足憑此即謂自訴人乙○○於前揭媒體散布被告及三名檢察官貪瀆、包庇犯罪等文字為真實,從而,自難認前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可言。被告丙○○以該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對自訴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丙○○以其對自訴人乙○○有前揭200萬元損害賠償債
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自訴人乙○○於本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1662號之提存金3,025,050元為強制執行,嗣經自訴人戊○○以其與自訴人乙○○有650萬元之票據債權參與分配,認自訴人戊○○涉嫌偽造債權參與分配,而於94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戊○○涉有詐欺罪嫌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該案經檢察官以自訴人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翔實,認定:⑴自訴人戊○○係自訴人乙○○配偶丁○○之弟。緣乙○○與丙○○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自85年間起即纏訟多年,嗣於91年12月25日,方由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乙○○應給付丙○○200萬元,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93年7月6日經該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9號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戊○○與乙○○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丙○○日後可能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影響丙○○受償之比例,竟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通謀由乙○○開立本票1紙(面額650萬元、發票日則倒填為91年4月1日)予戊○○,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預由戊○○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院91年度票字第11410號之裁定書,以此方式使戊○○取得對乙○○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戊○○隨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行使,佯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因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以91年度民執夏字第26687號發給戊○○債權憑證,再以上開方式,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乙○○積欠戊○○本票票款6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本票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⑵丙○○與乙○○間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乃於94年2月間聲請對乙○○提存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6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受理在案(分案日期為94年2月18日)。戊○○及乙○○見狀,乃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損害丙○○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94年2月間,持上開不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亦聲請對乙○○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721號受理在案(分案日期為94年3月1日),以此方式使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載入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分配表內,並以參與分配之方法達到隱匿乙○○財產之目的,致丙○○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而戊○○對乙○○亦因受償不足(650萬元中僅受償2,396,451元),再由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執夏字第8721號發給戊○○債權憑證。戊○○再度以上開方式,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將乙○○尚積欠戊○○本票債務未完全受償完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亦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⑶嗣後因丙○○另發現乙○○尚有提存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479號之擔保金可供扣押,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禁止命令後,戊○○與乙○○見狀,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損害丙○○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持本院94年執夏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於94年12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並使承辦民事參與分配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載入各該公務員製作掌管之分配表內,並以參與分配之方法達到隱匿乙○○財產之目的,致丙○○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而判決自訴人戊○○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及自訴人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於94年7月11日以自訴人戊○○涉嫌偽造其與自訴人乙○○間之650萬元票據債權參與分配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戊○○提出詐欺告訴,並無虛偽捏造自訴人戊○○犯罪事實而為誣告之情。
㈣再自訴人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認自訴人乙○○與自訴人戊○○係屬共犯關係,然此應為該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且依被告丙○○於94年7月11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觀之,被告丙○○僅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自訴人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並未對自訴人乙○○提出告訴,已難認被告丙○○有於94年7月11日對自訴人乙○○為誣告之行為。至自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丙○○於上開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再指稱自訴人乙○○為共犯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核,已難遽予採信;且縱令為真,惟自訴人戊○○與乙○○確有偽造650萬元本票債權而參與分配之事實,被告丙○○並無虛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丙○○有於94年7月11日對自訴人乙○○為誣告之行為。
㈤另自訴人雖指訴追加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為上開誣
告犯行,然並未能明確指明追加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係如何共同為誣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具體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以供本院查核,則自訴人指訴追加被告甲○○之犯行即無法特定。況被告丙○○上開告訴行為,並未構成誣告,詳如前述,則自訴人指訴追加被告甲○○與被告丙○○共犯誣告罪云云,自屬無據。
㈥至自訴人雖於98年12月3日再具狀追加指訴被告丙○○及追
加被告甲○○於94年9月29日告訴自訴人誹謗罪,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然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丙○○與追加被告甲○○
2人間,如何共同對自訴人為誣告行為之具體地點、犯罪之方法,以供本院查核,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丙○○與追加被告甲○○此部分誣告犯行即無法特定,且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有此部分誣告犯行,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指訴之情形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有共同於94年7月11日及94年
9月29日虛構事實對渠等為誣告之犯行,且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丙○○及追加被告甲○○之誣告犯行,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訴自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本院調取本院82年度自字第65、921、1201號、87年度自字第835號、86年度自字第296、1004號、86年度易字第2586號、86年度訴字第1134號、83年度訴字第622號、84年度訴字第1734、1726號、89年度自字第542號、91年度自字第144號、83年度訴字第2237號、85年度自字第1566號刑事案卷及85年度聲字第833號民事案卷,因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足為裁判,本院認無再予調取上開案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