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再抗告人友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娟娟 再抗告人庚○○
己○○○
乙○○
戊○○
丁○○
丙○○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羅促字第一一六號支付命令,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前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再抗告人並分別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人,該等票據均遭退票;此外再抗告人尚積欠第三人中華民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等巨額債務,其雖以受經濟不景氣等因素影響營收為由,與伊簽訂分期償還契約方式達成協議,惟僅付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多次洽催,仍未依約履行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等情,因而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宜蘭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負欠相對人前開債務,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可憑。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年十一月之利息、違約金,經友固公司之負責人庚○○是認無訛。如附表三所示龍德段土地,依據九十年七月間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總值僅六百七十四萬四千元︵面積計四千二百一十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如附件四所示之動產即焚化爐、瀝青預拌機械,目前價值如何,卻乏具體資料可稽;所謂友固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顯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甚多,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全部債權,並無憑據。友固公司既仍繼續正常營運中,其現有之資產價值,實際運作狀況,每月營運收入扣除成本後,有無結餘等情形,自可以之審酌其有無支付不能、停止支付或債務超過資產之破產原因,不能以相對人未舉證再抗告人有明示停止支付之行為,或友固公司仍正常營運,未積欠員工薪水及取回遭退票之支票,以及再抗告人丙○○、甲○○、乙○○無財產或雖有財產,仍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無產可破,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詞,因而裁定將宜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宜蘭地院更為裁定。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倘已釋明其債權存在及債務人停止支付,即為已足,無須證明債務人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再抗告人於本件事件已表明其無法一次償還,就相對人所為按月償還五百萬元之要求,亦表示無此能力︵見宜蘭地院卷第二六六頁︶,於此情形,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已停止支付,尚非無據。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原裁定將宜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破產之聲請之裁定廢棄,命宜蘭地院對再抗告人就近調查,另為適當之裁定,理由雖有未盡,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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