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存治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十萬元,或增為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至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經該庭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三百四十萬元,扣除 黃曙曜 代償二百萬元,尚餘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在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因而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上開扣除二百萬元部分,於原判決理由中論斷,既非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而無既判力,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為一百四十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