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育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詩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如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附表六編號26至51號所示之扣押物,然上開扣押物業經本院判決第93頁第21至23行記載:「至附表六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 卓盈青 、 曾偉志 及林育詩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堪認上開扣押物並非聲請人之犯罪工具而均無沒收或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若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院判決附表六編號26至51號所示之扣押物,包括DM文件資料、柏克希爾公司等相關資料、會員名冊、名片、外幣、手機、隨身碟、筆記型電腦、電腦主機、柏克希爾第一資產公司存摺等扣案物,本院判決雖不予宣告沒收,然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認上開物品係可為證據之物,併送本院審理,而被告林育詩犯洗錢罪,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及1年8月,嗣被告3人於112年2月3日均提起上訴後,本案將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而未確定,是本案判決附表六編號26至51號所示之物,既經檢察官認係與被告3人犯罪有關而予以扣押,自與本案有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係重要證據資料,而本案既未確定,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客體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