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宗霖(原名郭偉伸、郭韋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理由補充:「被告郭宗霖雖辯稱:告訴人 謝祖榮 之信用卡掉在洗車廠之吸塵器內,當天晚上我在整理吸塵器時,撿到該信用卡云云。然查,本案信用卡原經告訴人置於車內,此經證人謝祖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縱告訴人將車輛交由被告父親經營之洗車廠清洗,該信用卡亦不可能無端掉在洗車廠之吸塵器內。況信用卡為硬式卡片式物體,一般吸塵器之刷頭、直管、軟管均有一定規格尺寸,殊難想像該信用卡能為吸塵器吸取後,順利通過直管、軟管等零件,而經留存在吸塵器內。從而,被告所辯,與一般事理不符,殊無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聯邦銀行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財物價值、所詐得財物非鉅,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且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洗車業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624元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已將2,624元返還聯邦銀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陳明 確,並據告訴人陳明甚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信用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信用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28號

  被   告 郭宗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霖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發汽車美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謝祖榮將其汽車置於該店洗車時,徒手竊取謝祖榮置於車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XX-23XX)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為卡片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以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購物,致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商品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24元之財物。嗣謝祖榮接獲銀行通知有刷卡紀錄,後續並收到列有不明消費款項之帳單,進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祖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宗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面沒有簽名,那張也不像信用卡,我只是想試試看,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然被告之行為,有告訴人謝祖榮於警詢時之指訴,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數張、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爭議交易聲明書、用卡須知、職務報告為證,若被告不認為該卡為信用卡,則何以會持該卡前往附表商店消費,是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抗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前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2,624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李冠輝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商家

金額

1

111年5月31日

不詳

麥當勞

100元

2

111年5月31日2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家樂福中信店

2,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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