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程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程凱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熱水機」更正為「熱水器」、犯罪事實欄二新增告訴人「 王美月 」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楊程凱於時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楊程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另有他案竊盜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冷氣機及熱水器各1台已返還告訴人、犯罪事實一、㈡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38000元(見偵卷第36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事實一、㈠之鈦板2批,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要拿去變賣,但被人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上開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100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005號
被 告 楊程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逕自進入該址工廠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雷征輝 所有置放在該處空地內之鈦板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逕自進入該址工廠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雷征輝所有置放在該處空地內之鈦板1批(價值5,000元)。再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逕自進入該址工廠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雷征輝所有置放在處空地內之冷氣機(價值3,000元)、熱水機(價值1,000元)各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雷征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26日12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王美月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小工地,逕自進入該址工地內(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美月之夫 戴文祥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加油幫浦機1台(價值3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王美月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征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程凱於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征輝於警詢時指訴、證人王美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而各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雷征輝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已賠償戴文祥,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