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75號

原告 許永輝

被告 謝明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判決在案(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判決後,於112年5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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