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易字第98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0號被告蔡家祥妨害秘密1案,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所持有扣案之電子産品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各1個(詳扣押物品清單),核屬竊錄内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1個),係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並有針孔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上開扣案物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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