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
原告 陳隆坤
被告 吳勳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現仍無人上訴),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並於112年5月5日函送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收狀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