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

原告 陳隆坤

被告 吳勳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現仍無人上訴),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狀,並於112年5月5日函送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收狀戳記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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