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雲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均在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許雲龍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許雲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第3行「出具」,補充為「111年11月9日出具」;倒數第3行「北榮毒鑑字」,補充為「111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如上前案紀錄表參照)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或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許雲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72、4975、6041、80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6、2797、3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90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雲龍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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