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哲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05號,被告盧哲文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子彈2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323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哲文於111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前揭手槍2枝、子彈2顆而持有之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警扣得之手槍2枝、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2枝,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子彈2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32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4、53-54頁)。是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而其中制式子彈1顆既經鑑驗試射擊發,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1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