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4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陳菁文 (即 陳啟明 、陳 黃菊妹 之繼承人)
陳佳智 (即陳啟明、 陳黃菊妹 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綺珍 (即陳啟明、陳黃菊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42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子垣 (另結)邀同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
菊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2月10日與訴外人中央信託
局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被告陳子垣自89年4月11日起逾期未繳款,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償中央信託局315,862元後,中央信託局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即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而連帶保證人陳啟明、陳黃菊妹分別於89年
5月12日及99年10月5日死亡,被告陳綺珍、陳佳智及陳菁文
為陳啟明、陳黃菊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陳綺
珍、陳佳智、陳菁文應向原告清償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
妹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陳綺珍、陳佳智、陳菁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啟明、
陳黃菊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子垣(另結)連帶給付原告
298,732元,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7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綺珍、陳佳智、陳菁文則以:伊已經出嫁30多年,不
知道父母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而且契約書上也沒有父母
的簽名,且本件債務已經過16年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陳綺珍、陳佳智、陳菁文因就繼承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惟
為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固具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惟其上連帶保證人處並無
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之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陳啟明、陳黃菊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
告基於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綺珍、
陳佳智及陳菁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啟明、陳黃菊妹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8,732元,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4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