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陸康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9
日止,按年息13.042%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