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薛芬寧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
被 告 譚俊彥 (即 陳一珍 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譚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肆仟 伍佰玖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
4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同址5樓之
4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致其受有損害,
而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系爭5樓房
屋所有權人陳一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5樓房屋事後於
104年11月1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譚俊彥,有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嗣被告譚俊彥於106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第132頁,訴狀誤載為承受訴訟),且為陳
一珍及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3、186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譚俊彥承當本件訴訟,陳一珍已脫離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被告所
有系爭5樓房屋初因其室內浴缸排水嚴重滲、漏,乃私自施
作浴、廁改裝修工程,可能於改裝修工程中之震動,致管線
產生裂縫,又同時未妥善處理樓板、浴廁之防水工程,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多處顯有滲、漏水與
發霉痕跡,室內裝潢及傢俱損壞,且當樓上使用浴廁時,時
而飄來污穢水滲漏之臭味。原告因長期處於漏水、潮濕之居
住環境造成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
繕系爭4樓房屋漏水、賠償因漏水所致財產上損害350,000
元及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5樓房屋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板、浴廁施做防水措施,使原
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漏水非伊所造成;伊之住家也有滲、漏水及壁癌
,亦有糞便的味道,這是邊間房子本來就潮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
,除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造成
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平面圖、系爭
4樓房屋滲漏水照片16張、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8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滲、漏水修繕義務而侵害其權益,自應
修復滲、漏水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4樓
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造成?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
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19
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2.據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
漏水之位置、範圍、原因為鑑定,結果如下(見卷外之鑑定
報告書第6至7頁,下稱鑑定報告卷):
⑴公浴共同管道排水管口附近有 白華 現象:分析產生白華原因
,因共同管道有漏水(…,該漏水為被告上方樓層管道漏水
所造成),原告採用彈性水泥封住排水管周邊開孔(該建物
原始施工時管道最上方並未封閉,…)彈性水泥在乾燥前因
管道有漏水,而造成白華現象,彈性水泥乾燥後,水無法再
由該處滲出,因此彈性水泥表面有乾燥之白色粉沫。
⑵被告(應為原告)廚房櫥櫃頂部角材因潮濕而腐爛現象:廚
房櫥櫃頂部角材因潮濕而腐爛現象,經判斷為冷氣管經過該
處,冷氣在運轉時冷氣管易產生冷凝水造成櫃頂部角材有因
潮濕而腐爛現象。
⑶主浴廁外側牆面白華及油漆剝落:該現象發生於靠地面位置
且上半部並無該現象,經判是原告主浴廁牆面漏水造成。
⑷室內牆面油漆剝落:該現象是因建物老舊潮濕所造成,原告
及被告牆面均有該現象。
⑸被告主臥天花板在漏水試驗前後,目視觀察並未有漏水現象
。
⑹本次採用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主要是在輔助目視判斷;
大和檢測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檢測報告,雖顯示多處有異常,
但從影像之判斷其誤差太大,故只做參考,仍以現場目視是
否漏水為主。
3.原告另主張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1、2、3、11、17
、18、19、21、26等處,紅外線熱影像滲水檢測發現異常現
象(見鑑定報告卷第719頁、第722至725頁、第727頁)
,該處應有漏水云云。經查,證人即大和檢測有限公司檢測
人員 李峻旭 到庭結證稱:伊有紅外線檢測執照,紅外線熱影
像檢測漏水之原理是利用表面溫差,如果溫度低表示含水量
較高,溫度高表示含水量較低,溫度低是藍色,溫度高是紅
色,所謂檢測出現異常係指試水前後檢測有溫差,出現異常
也不代表漏水,附件(七)編號1至3、17、18、19、21、
26等處異常表示溫度較低,這是試水後產生的異常,但是無
法判斷造成原因;編號11的異常是溫度較高,是試水後產生
的異常,有可能是熱水的管線在裡面造成的。紅外線熱影像
檢測可測出肉眼看不出的異常,但不能說絕對比較精準,也
不行顯示含水量,水泥有裂縫會導致溫度升高或是降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51頁)。證人即大和檢測
有限公司檢測人員 羅吳睿 到庭結證稱:伊有參與紅外線熱影
像檢測訓練,沒有相關證書。紅外線熱影像檢測漏水之原理
是利用溫度變化產生紅外線熱影像,判別有無溫度異常,無
法判斷含水量。檢測結果出現異常是表面材質非能檢測材質
,或產生反射就會異常,氣候也會影響,當天在室內影響不
大。異常不代表漏水,要另外使用別的方法確認。附件(七
)的異常不是伊判斷的,是證人李峻旭做的,伊不能寫報告
。異常要以相對溫差比較,要以同一照片判讀,不能以同一
位置的前、後照片判讀。混凝土有裂縫,熱水滲進去,才會
產生溫度變化,這是受紅外線熱影像檢測訓練時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證人即鑑定技師 劉耀元 到庭證
稱:伊開工程顧問公司,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及大地技師
證照,漏水鑑定已經做7、8件,伊有上過紅外線熱影像檢
測的課程,知道它的原理是利用溫度變化。收到大和檢測公
司的報告後,伊有與證人李峻旭確認報告的意思,伊針對報
告判斷疑點詢問判斷異常的邏輯,證人李峻旭回答我他們是
用電腦細微觀察判斷。本件檢測結果出現異常是因為溫度變
化,紅外線熱影像檢測是我當作輔助,我們有作漏水試驗,
浴室是放熱水、外陽台放冷水,放了兩個小時去看現場,水
還繼續放著。附件(七)編號1至3異常是因為溫度低,是
因為陰角的位置和磁磚材質的關係;編號11的異常試驗前就
出現,與放水無關,試水前後伊都有爬到上面觀看,伊看完
請原告的技師看,現場都沒有看到異常;編號17、18是陰角
的位置,紅外線折射亦會造成這種現象;編號19的異常伊有
質疑過,但異常圈起來是大和檢測有限公司圈的,這是電腦
判斷;編號21、26異常是防水材質的關係。上開異常目視都
沒有漏水,如果目視沒有漏水,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異常,還
是以目視為主。一般灌水測試營造業的標準是1個小時,2
個小時是常用的時間,要先和兩造溝通,這個標準是兩造同
意的(見本院卷第152至159頁)。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堪
認紅外線熱影像檢測之異常與否,主要取決於溫度的變化,
紅外線熱影像檢測僅能作為漏水與否的輔助判斷,並非一經
判讀為異常,即認原告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現象,還是需要
專業的技師以目視判斷,而證人劉耀元有相關專業證照,並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託鑑定漏水達7、8件,專業及經
驗均堪認適當,其鑑定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且證人劉耀元
經兩造同意後,亦有於系爭5樓房屋放水長達2個小時,然
均未於紅外線熱影像檢測異常處,發現有滲、漏水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編號1、2、3、11、17
、18、19、21、26等處有滲、漏水之情形,並不可採。
4.另就鑑定結果共同管道漏水及壁癌部分,證人劉耀元證稱:
系爭4樓房屋共同管道漏水,判斷是由被告上方樓層管道漏
水所致,是因為漏水點在5樓天花板,若是被告系爭5樓房
屋漏水,漏水點會在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所謂的漏水不一
定要看到水滴下來,變潮濕也算,油漆內有石膏,石膏受潮
剝落,很像璧癌,不一定是漏水,受潮原因很多,有可能是
大氣凝結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6頁)。綜合證人
劉耀元證述與前揭鑑定結果,本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均有所據,並非子虛杜撰。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
房屋,固有共同管道漏水、廚房櫥櫃頂部角材因潮濕而腐爛
、主浴廁外側牆面白華及油漆剝落、室內牆面油漆剝落等損
害,然此等損害均非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所致,且被告
就系爭5樓房屋之保管亦難認有何欠缺之處,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態,難認
有據,無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致其財產
上損害350,000元及居住安寧遭到侵害,而患有焦慮症、精
神官能症等疾病,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云云,惟被告
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
等損害,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本文、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
將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管線修繕及樓板、浴廁施做防水措施
,使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處回復不滲、漏水狀
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596元(即裁判費3,00
0元、鑑定費60,000元、證人旅費614元、982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