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葉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440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4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51,057元(其中49,167元為消費款、1,590元為循
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
(二)被告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3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69,495元。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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