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温淑萍
       阮春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被   告  曾松林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被   告  曾松彬
       曾素合
       曾素味
       曾素月
       曾鈺琇 (原名 曾淑貞
       曾松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7⑴之三角形凸
出雨遮、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編號357⑵之房屋、面積一點零
六平方公尺;編號357⑶之屋前水泥空地、面積一點零九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供擔
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
市○○段○○○○號土地之雨遮等地上物拆除。嗣於本院於民
國106年1月19日會同兩造即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
量時,原告主張僅測量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土地之三角形凸出雨遮(一二樓間與二三樓
間各一個)之面積,並請求被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9日測量完畢將結果函覆
本院,原告於106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7⑴之雨遮、面積
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再於本院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
請求測量被告所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經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6日測量後將結果函覆本院,
原告於106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
4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7⑴之三角形凸
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57⑵之房屋、面積10.6
平方公尺;編號357⑶之屋前水泥空地、面積1.09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松彬、曾素合、曾素味、曾素月、曾鈺琇、曾松
儀(下稱被告曾松彬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
3.24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則
因繼承自其父 曾金水 遺留之同段35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南投縣○○市○○路○○○巷○○號房屋而為公同共有人,上
開二筆土地相毗鄰。被告等人就原告之土地並無合法之占用
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57
⑴之三角形凸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57⑵之房
屋、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357⑶之屋前水泥空地、面積
1.09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惟
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7
⑴之三角形凸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57⑵之房
屋、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357⑶之屋前水泥空地、面積
1.0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松林則以:
(一)原告欲於其所有南投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然並未先行測量、鑑界,其施工後始發現由於被告等7人
公同共有之同段132建號建物之雨遮,致使原告無法順利
請領使用執照,原告遂起訴主張被告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建物雨遮占用原告所有之357地號土地云云,請求被告等
7人拆屋還地。惟查,依106年1月19日鈞院履勘現場照
片可知,原告請求拆除之雨遮,與被告之建物同屬鋼筋混
凝土材質,換言之,雨遮應為132建號建物二樓及三樓天
花板之延伸,應計入132建號建物二、三樓之面積,並非
於建築完畢後再行施工完成。又被告之建物已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就建物坐落位
置、面積測量明確後,始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而依132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坐落於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內
興段356地號土地上。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退萬步
言,縱使鈞院認被告所有建物有占用原告357地號土地之
情事,亦非被告等7人故意造成,反而係原告動土施工未
先測量較可歸責,且雨遮與132建號建物同為鋼筋混凝土
材質,屬於132建號建物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准予免為拆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松彬等6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
被告曾松彬曾具狀陳稱:被告公同共有之建物已於74年間由
南投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
機關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就建物並為測量,發給文件,被告
公同共有之建物坐落土地,均屬合法,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
等語外,其餘被告曾素合、曾素味、曾素月、曾鈺琇、曾松
儀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南投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24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所有,被告等7人則因繼承自
其父曾金水遺留之同段356地號土地(面積167.3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132建號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巷○○號房屋而為公同共有人,上
開二筆土地相毗鄰。
(二)原告於104年間於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
被告等7人所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
地號土地,致於興建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三)本院於106年1月19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
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嗣經原告擴張請求,於106年4月6日補測如附
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於原告所有上開357地號土
地上占用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357⑴之三角形凸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編
號357⑵之房屋、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357⑶之屋前
水泥空地、面積1.09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有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拆除越界
建築之地上物,所得利益甚少,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有民
法第796條之1定之適用,請求免除拆除,何者為有理由?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履勘現場及會同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因原告主張僅測量被告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之三角形
凸出雨遮(一二樓間與二三樓間各一個)之面積,由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19日測量結果,被告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如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357⑴之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嗣經原告
於本院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測量被告所
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之全部地上物面積,經本院囑託南投地
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6日測量結果,被告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6年
4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7⑴之三角形
凸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57⑵之房屋、面積
1.06平方公尺;編號357⑶之屋前水泥空地、面積1.09平
方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地政事
務所106年1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與106年4月
6日複丈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1頁至241頁、第247頁至255頁、第257頁至259
頁、第373頁至3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被告等7人占有原告所有內興段35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357地號土地如附圖各編
號所示面積之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等
語,為被告曾松林、曾松彬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地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
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曾松林
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之雨遮,與被告之建物同屬鋼筋混凝
土材質,換言之,雨遮應為132建號建物二樓及三樓天花
板之延伸,應計入132建號建物二、三樓之面積,並非於
建築完畢後再行施工完成。又被告之建物已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於辦理保存登記時,就建物坐落位置
、面積測量明確後,始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而依132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坐落於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內興
段356地號土地上,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等語,被告曾松
彬則辯稱:被告等7所公同共有之建物,已由南投縣政府
核發使用執照,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亦
為複丈,並登記於登記謄本,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5年7月5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築設計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163頁)。然查:被告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曾金水
所遺之系爭132建號建物,依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係於74年4月22日所核發,有該使用執照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按使用執照,於建築
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
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次按,申請建築物所有
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
;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
、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前段及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
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
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
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
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
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
權占有其基地。尤以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經主管機關撤銷時,更難據以主張對其基地為有合法占有
權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準此,縱被告之建物已由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
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於辦理保存登記
時,就建物坐落位置、面積測量明確後,登載於建物登記
謄本,亦無從認定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
測,有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
其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
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內興
段357地號土地。是被告曾松林、曾松彬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
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為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曾松林則辯稱:縱認被告所有建物有占用原告357
地號土地之情事,亦非被告等7人故意造成,反而係原告
動土施工未先測量較可歸責,且雨遮與132建號建物同為
鋼筋混凝土材質,屬於132建號建物不可分割之一部分,
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免為拆除等
語。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
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
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
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第813號及82年度台上
字第18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逾越疆界建築時,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其核發日期係在74年4月22日,而原告取得
系爭357地號土地則係在103年11月27日,此分別有被告
所提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原告所提35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149頁),顯見被
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曾金水逾越疆界建築系爭建物時,原
告並無從知悉其越界建築而即時提出異議之可能。依上開
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2、雖被告曾松林辯稱:縱認被告所有建物有占用原告357地
號土地之情事,亦非被告等7人故意造成,反而係原告動
土施工未先測量較可歸責,且雨遮與132建號建物同為鋼
筋混凝土材質,屬於132建號建物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是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免為拆除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
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
第八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
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
,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亦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
築房屋不符第796條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對之行使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除土地所有人之越
界係出於故意者外,民法例外的賦予法院裁量權,得於一
定條件下,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本條之增設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應符合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條文所稱公共利
益自可與第148條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且所謂當事人利
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而上述利
益之比較,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查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應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
慮越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兼顧社會
之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雙方之權益。
3、查被告越界建築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357⑴之三角形凸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5
7⑵之房屋、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357⑶之屋前水泥
空地、面積1.0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占用之雨遮、
房屋、水泥空地部分,其面積共計雖僅2.65平方公尺,然
與原告所興建之房屋,緊密相鄰,且其雨遮部分,係在原
告之房屋前面牆壁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41頁、第249頁至251頁),又本
件原告於104年間於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因被告等7人所公同共有之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上
開地號土地,致於興建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
地如由被告占用,免為拆除,則原告所建築房屋之法定空
地及容積率勢必減少,而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其所受
損害,將較被告越界建築之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害為大,再
參諸現代建築拆除技術已臻精良進步,如拆除被告等7人
所占有之上開雨遮、房屋(應為牆壁之一部分)及水泥空
地,客觀上尚不致造成被告房屋之主體結構受損,而致傾
圯倒榻;國家社會亦不致因而受有重大之損失。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35
7⑴之三角形凸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57⑵
之房屋、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357⑶之屋前水泥空地
、面積1.09平方公尺拆除,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非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則不
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且無依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免為全部拆除之理由,原告請求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106年4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57⑴之
三角形凸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57⑵之房屋、
面積1.06平方公尺;編號357⑶之屋前水泥空地、面積1.0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予以准駁。被告曾松
林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為有利益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
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