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79號
原   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10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
月24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
467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曾於85
年間執由原告於84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黃大俊 、富光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久雄黃淑宜 等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
額為1,4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後核發85年度票字第3388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於88年9月30日經彰化地院85年度民執丙字第6170
號強制執行後,就未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原債
權憑證)。嗣農民銀行又於91年持系爭原債權憑證向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彰化地院91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農民銀行於94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
執字第6230號執行事件受理,然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且
執行無效果。95年5月1日農民銀行為訴外人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後,復於97年4月11日將其對原告
及黃大俊等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於101年執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23759號執行事件為執行,並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亦執行無結果。嗣後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及其他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97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執
行,並於102年12月27日核發彰院恭102司執世字第49738號
移轉收取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於訴外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之薪津債權(含薪俸
、各種津貼及獎金等)為強制執行,每月自原告之薪資強制
執行收取所領薪津之3分之1,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
共收取141,46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實際匯款予被告之金
額為141,152元。
㈡因原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經彰化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
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行為
確定,被告據以收取前開金額之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則
被告移轉收取142,414元之法律上原因顯已嗣後不存在,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然原
告曾委由林松虎律師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松字第1041
23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被告於105年1月4日收受該函後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67元
,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於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前,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
提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
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本案被告強制執行程序均是依法請求
,並經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而為收取,被告僅於為時
效抗辯後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縱被告持前開時效消滅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仍非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於該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至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過程中,
均未為任何時效或拒絕給付之抗辯,使被告仍受償係爭薪資
債權,是以,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受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再者,兩造原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既未消滅,且被告扣薪所
受償之數額亦未超過原告欠款之數額,被告前所受償之薪資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退步言,本件被告因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雖經撤銷,然被告對
原告仍有前開連帶保證本金14,000,000元債權存在,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經被告以上開本金債權抵銷後已消滅而
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
㈠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富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大俊聲強制執行
,請求執行之標的為原告於彰化醫院之薪津債權。經彰化地
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件受理。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之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原
債權憑證。
㈢彰化地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彰化醫院
,主旨為:「債務人黃淑玲服務於第三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其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
內)其中三分之一,在說明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本件
執行費用等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
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等語,該執行命令於102年12月31日送達彰化醫院。
㈣彰化醫院依系爭執行命令,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
月自原告之薪津中扣款如書狀附表所示金額逕匯交被告收取
,合計金額為141,467元,扣除匯款手續費每次15元,實際
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為141,152元。又被告自104年4月10日至
104年10月10日止自彰化醫院所收取之原告薪資所受償之金
額為49,375元,如加計匯款手續費則為49,480元。
㈤原告以被告執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
於104年2月6日就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彰化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事件審理。該債務人
異議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4月7日送達被告。
㈥系爭判決主文諭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9738號執行程
序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且該判決已
確定。
㈦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前開被告所執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於被告102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罹於
時效。
㈧原告委由林松虎律師於104年12月31日以系爭函文,向被告
催討返還所收取之142,414元不當得利款項,該函於105年1
月4日送達被告。
㈨被告於105年1月8日以合資管字第1050000060號函通知林
松虎律師表示拒絕返還上開收取之款項。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確定,被告對其薪資
執行所得之141,467元,即屬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
起至104年9月間所受償之金額及彰化醫院依系爭執行命令匯
款之手續費均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
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且
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4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因系爭執行程
序之系爭執行命令,自104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止自
彰化醫院所收取原告薪資所受償之金額為49,375元,如加計
匯款手續費為49,48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4年4
月7日已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
無給付之義務,則其後被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自104
年4月10日至104年10月10日止,自彰化醫院所收取原告薪資
所受償49,375元,然此與原告依自己行為願為之給付尚屬有
間,則原告既無給付之義務,被告領取上開49,375元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因其受領時,已知原告為時效抗
辯,故就其所為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屬可得而知之事項,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375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9月間所受償之金額及彰
化醫院依系爭執行命令匯款之手續費均屬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
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
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
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
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
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
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
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因
系爭本票裁定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原告嗣
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且經
系爭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惟依前開說明,原告
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權,其原有之票據
債權此法律上之原因並不因此消滅或不存在,是被告於原告
行使抗辯權前即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9月間所取得之受償金
額,既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所得,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
不得認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係
被告為滿足其票款債權之手段,尚非屬法律上之原因,即使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確定,僅係被告不得再據以對原告
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尚不能認被告於原告行使抗辯權前,依
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所受償之前揭金額,係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
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9月間所受
償之金額,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每月執行其薪資之款項時,因跨行匯款所生之手
續費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因每筆匯款手續費並非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乃債務人為便利匯款而支出之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可將之轉嫁由被告負擔。故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對原告有14,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5-32頁)為佐,然
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資料、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
,至多僅供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為佐證,仍難據以認兩造間
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辯稱欲以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抵銷云云,即不足
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原告以系爭函文向被告催告返還,並於105
年1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系爭函文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375元及
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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