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宋品慧
被   告  張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上午7時24分許,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駛至新農街與金山
街口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卻貿然左轉使
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93,2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
慰撫金共計為395,8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開車撞到原告,撞擊點是伊的車子是右後輪
底盤;惟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93,200元,其並未舉證
,醫療費2,650元伊願意賠償,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此
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昇弘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
、天成醫院急診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6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揭證據,認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
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那時要從新農街要左轉金山
街口,該路段只有雙向車道。我要左轉金山街口時,新農街
對向的汽車要禮讓我轉彎,在轉彎過後在路口時,我有看到
對方車輛,疑似煞車不及,左右搖晃摔倒在地時剛好碰到我
的車子」(見本院卷第50頁),核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有開車撞到原告」等語相符,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依上開規定,本應
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
,並未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而依車禍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4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醫藥費用2,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共2,65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經本院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19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屋建築工作,為水泥工,每日薪資為2,10
0元,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扣除
週休之天數後,共92天無法工作,總計受有193,200元之損
失(2,100元×92天=193,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之訴
外人昇弘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
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原告之傷勢及休養問題,天成醫院函復
稱:「依一般臨床醫學之經驗,身體多處單純挫傷未合併骨
折之類病人,建議休養4至7天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另宋
君(即原告)返院門診追蹤期間復原狀況良好,應依其工作
性質而定,沒有不得工作須在家休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審酌上情,依原告傷勢及復原狀況,認原告休
養4天,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以8,400元為限(計算式:
2,100元×4=8,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上開傷害等傷勢程度,自會造成原
告精神上一定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為勞工,現年約62歲、被告任職於食品行,現年約
37歲,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均非有相當收入及財
產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3年、104年度電子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
第40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上開傷
勢,被告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50元、不能工作損失
8,400元、慰撫金40,000元,合計51,050元(計算式:2,65
0元+8,400元+40,000元=51,0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1,050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卷第4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51,05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13(計算
式:51,050元395,850元=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59元(計算式:
4,300元0.11=559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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