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536號
原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徐德沛
       張馨文
被   告 OOO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銓
       余淑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酌減其請求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告前揭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OOO於103年9月間,均為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建安國民小學(下稱
建安國小)2年4班學生,被告丙○○、甲○○為OOO之父
母,乙○○、丁○○為原告之父母。103年9月18日10日15分
許第2節下課時間,OOO在上址持遊樂場拾獲之鋁棍做砍
樹揮舞遊戲時,未注意旁側尚有同學即原告在場,過失不慎
於揮棒時,鋁棍敲擊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之傷害。原告於103年9月9日前往臺大醫院做牙體復形
,並於103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3日、104
年3月16日、同年6月16日、同年9月11日、105年1月5日、同
年4月29日、同年8月5日等期日回診追蹤治療,醫囑每半年
回診乙次,至18歲時始得製做永久性牙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㈠18歲前每半年回診1次,須回診18次,每次掛
號費150元、計程車費來回300元、家長請假陪伴薪資損失半
天650元,共19,800元〔計算式:18×(150+300+650)=
19,800元〕;㈡目前看診10次,交通費不計,共8,000元〔
計算式:10×(150+650)=8,000元〕;㈢牙套預估費用
3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103年9月18日當天建安國小將不鏽鋼立牌
置放在待修之兒童遊樂設施前,因有高年級同學玩耍跳踏,
導致立牌上一根不鏽鋼桿斷落,被告拾起該不鏽鋼桿至旁邊
大樹佯裝砍樹動作,在揮動超過3、4次以上,因背對著原
告,且不知原告跟在其後情形下,才揮到原告牙齒,造成原
告掉落半顆牙齒。被告當時深感懊悔及歉意,惟原告將其應
保持距離疏忽所致之責任,全歸諸於被告身上,有違公平及
比例原則。且被告雖造成原告半顆牙齒損傷,然學童從1年
級至5、6年級均可能是陸續換牙階段,縱使原告損傷半顆
牙齒,仍可能有新牙長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又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
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
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OOO於103年9月間,均為建安國小2年
級學生,被告丙○○、甲○○為OOO之父母,103年9月18
日10日15分許第2節下課時間,OOO拾獲1支鋁棍,拿至遊
樂場砍樹揮動,不慎在前後揮動時,鋁棍打到當時站在被告
OOO右後方之原告左上門牙,致原告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
冠斷裂之傷害等情,有臺大醫院105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建安國小學務處103年9月23日學生特殊行為事件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
頁、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堪信為真正。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被告丙○○、甲○○為被告OOO父
母,依民法1084條第2項規定,對OOO本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與義務,然OOO持遊樂場拾獲之鋁棍做砍樹揮舞遊戲
時,對於揮舞過程中,可能傷及他人應有所認識,且在父母
教養之範疇,詎仍未注意旁側尚有人在場,過失不慎於揮棒
時,敲擊到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丙○○、甲○○即應與OOO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丙○○、甲○○對其監督並無疏懈,及縱
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既未舉證以明其實,被告丙
○○、甲○○即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8歲前每半年回診1次,須回診18
次,而每次需掛號費150元、計程車費來回300元、家長請
假陪伴薪資損失半天650元,共計19,800元,及牙套預估費
用3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請求將來之給付(見本院卷第49頁
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即得提起之。惟查,一般孩童「正門牙」恆齒換牙時間約
6至8歲(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103年9月18日事件發
生時,年齡7歲,是否需要回診至原告18歲,始得製作永久
性牙套,非無可疑。被告亦辯稱:「原告損傷半顆牙齒,仍
可能有新牙長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依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
第10頁至第12頁),並無足證明原告所主張:「醫師醫囑每
半年回診乙次持續追蹤,至18歲時始得製作永久性之牙套」
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係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縱使原告陳
報之「臺大醫院自費醫療項目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82頁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然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8歲前每半年回診1次,須回診18次,而
每次需掛號費150元、計程車費來回300元、家長請假陪伴
薪資損失半天650元,共計19,800元,及牙套預估費用30,0
00元之將來給付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依法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目前看診10次,共8,000元〔計算式
:10×(150+650)=8,000元〕部分:
1.門診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紙,列載原告
就醫日期為:104年6月16日、同年9月11日、105年1
月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8月5日,自付醫療總金額
共9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50元+150元+
300元=9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105
年8月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列載,原告於105年1
月22日曾接受門診持續追蹤(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
有6次門診就醫紀錄,應可確定。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
他門診就醫資料以資證明,是除前開之6次門診,尚無從
判定原告有另4次之門診醫療費用支出,基此,原告請求
看診6次之醫療費用1,050元(計算式:900元+150元
=1,0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門診醫
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家長請假陪伴薪資損失半天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長請假陪伴
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查原告係00年0月出
生,其於前開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門診就醫期間,年
僅8、9歲,自需他人陪同看護就醫。徵諸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
約1,00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原告請求
每次門診受有相當於650元看護費之損害,於法有據。惟
原告除前開之6次門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4次之門診
紀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3,900元(計算式:650元
×6=3,9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已如
前述,是原告因此身體生理自有不適,而精神亦受有相當之
痛若,當不言可喻。原告與被告OOO現皆為建安國小學生
,被告丙○○為美國加州沙加緬度兩年制學院畢業,現在工
程公司打零工,104年給付總額162,295元,財產總額1,694,
790元,被告甲○○為五專業業,目前擔任保姆,104年度給
付總額30,000元,財產總額729,78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本院
審酌本件過失傷害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遭受之精
神上痛苦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10,000元,於法有據
,且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張
晉睿拾起不鏽鋼桿至旁邊大樹佯裝砍樹動作,在揮動超過3
、4次以上,因背對著原告,且不知原告跟在其後情形下,
才揮到原告牙齒,造成原告掉落半顆牙齒,惟原告將其應保
持距離疏忽所致之責任,全歸諸於被告身上,有違公平及比
例原則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年滿7歲之小學
2年級學生,對於被告OOO持鋁棍揮動時,可以傷及旁邊
附近之人應有所認知,卻於OOO持鋁棍前後揮動時,仍站
在其右後方(見本院卷第26頁),致遭打到上門牙成傷,是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被告O
OO年齡、過失情節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主張與
有過失,應屬有據。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960
元〔計算式:(1,050元+3,900元+10,000元)×0.8=
11,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105年10月9日,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之翌日即105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5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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