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壹只、手推車壹台、帆布壹件、繩索壹條、鐮刀壹支及鋤頭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 楊朝順 、 邱文彬 、 王憲 中(楊朝順、邱文彬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王憲中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陳立暐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由邱文彬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朝順,並攜帶其所有之背架1只、手推車1台、鐮刀1支、鋤頭2支、帆布1件及繩索1條等物,陳立暐則騎乘邱文彬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憲中,共同前往上開林班地內某處(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6909,Y:0000000),合力搬運移動已為他人切割完畢之牛樟木殘材11塊(材積共計0.68立方公尺、淨重780公斤),時至同年月29日,始將前開牛樟木殘材搬運至上揭小貨車車斗內後載離山區。嗣於該日晚間7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斑鳩後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木殘材11塊、背架1只、手推車1台、鐮刀1支、鋤頭2支、帆布1件及繩索1條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建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過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取臺東4林班牛樟木位置圖、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東4林班牛樟木位置圖、每木調查明細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伐木造林作業(木材)、集運卸貯作業(木材)、總計生產費用及牛樟木價格查定書;本院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另有背架1只、手推車1台、鐮刀1支、鋤頭2支、帆布1件及繩索1條扣案可查。綜上,足認被告陳立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等人前往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之森林內,合力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木切斷之牛樟木殘材11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竊取牛樟木位置圖及臺東分局刑案現場看察採證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11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所竊財物是否已移入行為人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犯罪型態,應參酌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之性質、體型、重量、該森林主(副)產物之搬運難易度、擺放位置及狀態,佐以行為人動力交通工具所在處所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如若可認為已移入行為人權力支配之下,縱行為人尚處於被害人所管理或所能支配之空間,亦不影響竊盜罪既遂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於國有林地內將尚處於臺東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力下之牛樟木殘材加以集中推置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已處於得利用其等使用之車輛搬運載離之狀態,可認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與共犯楊朝順、邱文彬、王憲中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臺幣(下同)101,749元,有卷附之邱文彬等3人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101,749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並得計算至百元以下。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竊牛樟木殘材之數量、重量、材積非微,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牛樟木殘材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處贓額101,749元之3倍即305,247元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背架1只、手推車1台、鐮刀1支、鋤頭2支、帆布1件及繩索1條,均為共犯邱文彬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共犯邱文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