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00號
原告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駿鴻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事項,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明確,若於起訴未表明者,自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此業經本院迭以民國100年11月10日裁定及101年1月11日函文揭明斯旨,並請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惟本件認原告迄未補正尚有不明之事項如下所示:
一、確認原告100年11月7日書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是否仍有於本件起訴請求意思。
二、敘明該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經原告101年4月16日減縮後之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
三、補正各項聲明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等)。
四、補正減縮後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前。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