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彬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剛出獄、學歷不高、就業不順,上有父母,下有妻兒要撫育,實無法負擔原判決因處有期徒刑6月,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併科罰金305,247元之加總金額;又被告已徹底悔改,懇請法官再給一次機會,以後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僅空言原判決併科罰金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次查被告所犯,業經原審詳為審鞠而予論科,判決理由中除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各項證據、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論基礎及論罪之具體理由,亦於論罪科刑中,詳述贓額計算方式與併科罰金之額度;且查被告與其餘3被告合力所竊牛樟木殘材之數量、重量、材積非微,本不宜輕縱,原審念及被告業已認罪,態度尚可及所竊牛樟木殘材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仍於法令範圍內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科贓額101,749元之3倍即305,247元之罰金,已屬寬待,經核尚無不當。況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泛言原審併科罰金過重,無力負擔,請求予以減輕云云,亦僅重為爭執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實與上訴第二審應備之具體理由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與適用法律理由,均已闡述甚詳。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得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