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被告己○○
壬○○戊○○丁○○丑○○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壬○○、戊○○、丁○○、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美惠 )因告訴人子○○之父母即 董星雄 、 鄭麗珠 夫妻(起訴書誤載為 董教 ),積欠其巨額債務,未償且逃匿,乃亟欲找出董星雄夫妻下落,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被告甲○○搭載被告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至高雄市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起訴書誤為大同醫院),而於行經高雄市○○○路○○○號 董興雄 夫妻住處大樓時,乃順路探看渠夫妻是否有回家,在樓下適遇董興雄之子即告訴人子○○,被告甲○○、己○○遂上前抓住子○○,質問其父母去處,雙方發生爭吵、拉扯,被告甲○○因恐告訴人子○○逃走,乃電召被告被告壬○○、戊○○前來幫忙,不久,被告壬○○、及被告戊○○偕同被告丁○○、丑○○先後趕至,被告甲○○等人在大樓旁巷子內,繼續逼迫告訴人子○○說出其父母下落,然告訴人子○○實不知父母在何處,至同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甲○○等人仍不死心,惟因業已倍感飢餓,乃要告訴人子○○一起用餐,告訴人子○○見被告甲○○等人多勢眾,自己難以脫身,如不答應,恐對其不利,心生畏懼,遂予同意,被告甲○○等六人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駕車搭載告訴人子○○、及被告甲○○、戊○○,而被告壬○○、丁○○、丑○○三人則另行搭車,一同至同市○○路與中華路口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KTV七賢店),在該KTV包廂內,除用餐外,被告王美惠等人仍繼續逼問告訴人其父母下落,被告戊○○並恐嚇:如不說出,看要吃棍子或子彈等語,期間告訴人到包廂外上廁所,則由被告丁○○跟隨,以防告訴人趁機逃走,以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告訴人子○○迫不得已,乃表示其弟癸○○或許知道父母下落,被告己○○、王美惠、戊○○、壬○○四人即駕車搭載子○○至同市○○路與民族路附近告訴人子○○之弟癸○○住處(被告丁○○、丑○○先行離去),被告戊○○並於離開KTV前,聯絡三、四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攜帶木棒、鋁棒另駕車跟隨,到達告訴人之弟癸○○住處後,經詢問大樓管理員,發現癸○○早已搬離,被告王美惠等人認遭告訴人子○○欺騙,心中氣憤,遂將告訴人帶至同市左營區蓮池潭偏僻處,由被告戊○○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木棒(角木)、球棒毆打告訴人子○○洩憤,致其背部、脊椎及雙手、雙足多處挫傷、血腫,毆打後仍以原車挾持告訴人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溫泉休閒館之癸○○工作處,找癸○○詢問其父母下落,惟因癸○○已離職而未果,被告王美惠等人尋找子○○父母之心始暫作罷,於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將子○○載送回高雄市○○路○○○號大樓附近讓其下車離去,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部分丁○○、丑○○除外)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子○○之指訴,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己○○、壬○○、戊○○、丁○○、丑○○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子○○自動要提議去好樂迪KTV,也是告訴人自行要帶同我們(指甲○○、己○○、戊○○、壬○○四人)去找癸○○的,並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在蓮池潭打告訴人一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因告訴人子○○之母鄭麗珠,積欠其巨額債務,避不見面,乃亟欲尋
得告訴人子○○之父、母即董星雄、鄭麗珠夫妻之下落,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王美惠請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其欲至高雄市立高雄醫學大學醫院附設中和醫院,途中行至高雄市○○○路○○○號告訴人父母與告訴人之住處大樓,在樓下適遇告訴人,被告王美惠、己○○詢問告訴人父母去向及債務相關問題,被告王美惠並去電商請被告壬○○、戊○○請前來,嗣被告壬○○、及戊○○偕同被告丁○○、丑○○先後趕至,被告王美惠等人與告訴人遂在大樓旁巷口之洗衣店旁,繼續詢問告訴人債務處理問題。至同日晚上七時許,被告甲○○等六人與告訴人分乘二車,至同市○○路與中華路口好樂迪KTV七賢店,在該店第三○二號包廂內,用餐並商討債務問題。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告訴人乃表示其弟癸○○或許知道父母下落,於結帳後,被告丁○○、丑○○先行離去,而被告己○○、王美惠、戊○○、壬○○四人續偕同告訴人子○○至告訴人所告知之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近告訴人之弟癸○○住處大樓,及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溫泉休閒館癸○○工作處,惟均未尋得癸○○,嗣於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將子○○載送回其住處大樓附近讓其下車離去,回程中被告甲○○等人尚且曾向五福路派出所借用洗手間等情,為被告等六人及檢察官所不爭,且有告訴人之母鄭麗珠所背書交付之支票多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二六至一三二頁,一五三至一九二頁)。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等人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住處大樓旁巷子,逼問
其父母去處,並恃著人多勢眾,要伊到好樂迪KTV說出其父母下落,在KTV時如欲上廁,則由丁○○在後跟隨,以防逃走;嗣被告丁○○、丑○○離去,伊不得已帶被告甲○○、己○○、壬○○、戊○○四人到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近找弟弟癸○○詢問父母下落,因未見癸○○,被告甲○○、己○○、壬○○、戊○○遂將 伊載 至同市左營區蓮池潭偏僻處,由被告戊○○與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木棒、球棒毆打伊成傷後,復將伊載至高雄縣大社鄉尋其弟未果,始於返回伊住處後放伊離去,剝奪伊行動自由達七小時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等六人在上述告訴人住處大樓旁之巷口洗衣店旁,商談告訴人之母鄭麗珠與被告甲○○間債務問題,期間並無爭吵聲,有證人 柳武全 證稱;「我的(洗衣店)與(告訴人住處)大樓隔數十公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看見有看見子○○,下午
四、五點子○○牽一隻狗,他說要與人說話,而狗要寄我,但我拒絕,接著我就入內工作,而他將狗帶走。他就在巷內與人談話,但他們在外面我沒有聽到子○○與對方爭吵聲。」等語詳盡,而告訴人與被告甲○○等六人商談債務問題,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口,被告甲○○等六人亦未嚴密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告訴人若不欲商討債務問題,應可趁隙迅速離去,加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壬○○係以手按住其肩,要其上車去好樂迪KTV繼續商談等語,依被告等與告訴人在一公眾得出入之巷道內,而被告等六人均係空手並無攜帶足以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刀械棍棒等物品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僅因被告壬○○以手按住其肩,即備受威脅,不得不隨被告甲○○等六人前往好樂迪KTV七賢店,故告訴人是否果係因受威脅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好樂迪KTV七賢店,已有可疑。
㈢又被告甲○○等六人與告訴人同往好樂迪KTV七賢店,係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
包廂,惟告訴人於該店長達三、四小時之滯留期間,甚至位於包廂外之廁所如廁時,均無何與被告等爭執衝突而試圖逃離求救之舉動,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據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公司七賢店工作紀錄並無任何顧客發生衝突或爭執之情況。」,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迪法字第三一四一號函可證(本院卷一○九頁),雖告訴人另指訴伊如廁時,第一次是有被告丁○○跟隨,第二次是被告丑○○跟隨, 伊於 遭被告等控制行動的整個過程中均帶有一隻朋友的狗同行,因怕自己單獨逃離,對朋友無法交代,所以不敢逃離求救等語(本院卷三九二頁),惟好樂迪KTV七賢店為一公共場所,店內服務人員與出入顧客頗眾,被告等竟擇此公共場所強脅告訴人商談債務,並不避諱以告訴人之名義登記包廂,已與一般至隱密地點逼問債務,以防債務人求救之討債方式不符,且告訴人若果為被告甲○○等六人限制行動,並因告訴人拒絕透漏父母行蹤而遭威逼恐嚇,在此人身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情況下,告訴人何以未趁於大廳登記包廂或離去結帳時予以求援,甚且於僅有被告丁○○或丑○○一人跟隨至廁所時,竟亦不做逃離之想?再者,告訴人自承其回程中與被告甲○○、己○○、壬○○同車,途中曾於五福路派出所前停車,被告甲○○、壬○○至派出所借用洗手間,僅有己○○與其同車之事實(本院卷三九一頁),若以告訴人所指稱當時遭受被告等毆打,傷痕累累坐於車內情形觀之,實難想像被告等於犯罪行為中會冒此遭警發現犯行之危險,停車於員警進出頻繁之派出所前。綜上所述,告訴人之上揭指訴,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等辯稱:「當日先與告訴人在巷口商談債務問題,告訴人原表示債務與其無關,雙方語氣不佳,但後來告訴人主動表示這樣「大小聲」不好看,而提議至好樂迪KTV七賢店繼續商談,且商談中並無任何語出恐嚇脅迫情況,在被告等持續追問下,告訴人並主動表示其不學好,故父母親與弟弟癸○○較親近,且其母用來償債之客票係癸○○所提供,要找其弟癸○○一起出面解決債務,並且詢問其父母下落,而引導至高雄市○○路與民族路附近之癸○○住處大樓(丁○○、丑○○先行離去),及高雄縣鄉觀音山溫泉休閒館之癸○○工作處,找癸○○詢問其父母下落,但皆未尋獲,始載告訴人回家。」等語,尚非無據。
㈣至告訴人另指訴:到達其弟癸○○住處後,被告等經詢問大樓管理員,發現癸○
○早已搬離,被告王美惠、己○○、壬○○、戊○○因認子○○誆伊,心中氣憤,遂將伊帶至同市左營區蓮池潭偏僻處,由被告戊○○及另不詳姓名男子三、四人分持木棒(角木)、球棒毆打伊洩憤,致伊之背部、脊椎及雙手、雙足多處挫傷、血腫等語,並以庚○○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然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我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甲○○及其先生教唆六名年青歹徒強押上車到中華路七賢路口好樂迪KTV三○二號房間,問我是否知道父母親及弟弟的下落,我向其表明不知道,該六名歹徒,就說你等一下就知道,‧‧並揚言要給我死的很難看,我不知道我弟弟(去向)後,再押我回大同路住處,搜索我住處內的東西,並拿走屋內現金參萬元,親戚朋友聯絡電話簿一本,九六五一行車執照鑰匙全家福照片等物品。六名歹徒以鋁棒、木棒及拳腳痛毆我,是甲○○與我父母親有債務糾紛,找不到其下落,就教唆六名歹徒毆傷我。」等語,於偵查中指訴:「我跟被告等到KTV,‧‧,原車原來的人去七賢路找我弟弟但找不著。‧‧接著開回蓮池潭涼亭,有四位年輕人拿球棒打我,而 李瑞祥 在旁要我要說,我沒說,就用球棒打我。‧‧就回高雄時,戊○○、丁○○、丑○○先行離開。只剩下王美惠、壬○○、己○○開車回市區。在翌日凌晨二時載我回大同路二號,我下車後就自己去醫院治療,我載我女友去醫院回來時,在樓下有甲○○、戊○○、己○○、 郭人仰 ,要我帶他們去樓上我家,我只好帶他們就到我家,‧‧。」等語,則告訴人就究竟遭挾持其至好樂
迪KTV七賢店之被告甲○○、己○○、壬○○、戊○○、丁○○、丑○○等六人毆打或係遭被告戊○○夥同另外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四人在蓮池塘圍毆,又是否於翌日凌晨二時經被告等人釋回就醫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訴不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
㈤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至庚○○醫院就診時,固受有背部、
脊椎及雙手、雙足多處挫傷、血腫傷害之傷勢,有上述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證人庚○○醫師於本院審理中業證稱:「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告訴人是在晚間七時十五分就診,他是一個人前來,‧‧,因為傷勢屬於新傷,大約是二、三天以內的傷勢,‧‧如果傷勢都在數小時至二、三天內所發生,就無法明確區分。」等語詳盡,則顯難單以該診斷證明書遽認為被告確有毆傷告訴人之犯行。至告訴人另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二時遭釋後,‧‧辛○○載我到醫院,在車上我告訴他我押出去被打傷,辛○○載我到七賢路與中華路口的重仁醫院。我們是直接就掛骨科的診。後來辛○○送我回家後,告訴說我還沒有買單,就回去錢櫃,就與 江美麗 走了。」等語,並舉證人辛○○為證,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辛○○卻證稱;「知道子○○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受傷之事,當天是我載他去的醫院,我載他去大同醫院掛急診,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急診處的傷病分類,他是在哪一科。我陪同子○○至大同醫院就醫結束後,我們兩人各自回家。」等語,證人辛○○與告訴人就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就醫後之行蹤等情竟可為全然不同之陳述,其證言顯認為真實,而無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故而告訴人有關遭被告甲○○、己○○、戊○○、壬○○帶至蓮池潭偏僻處,由被告戊○○與另不詳姓名男子三、四人分持木棒(角木)、球棒毆打成傷之指訴,亦無可採。
㈥另被告戊○○雖自承:「十四日凌晨二時,我與子○○在大同路下車後,我質問
之前在舞廳與他發生爭執之事,二人因起衝突,我順手拿起在旁掃把打他,但被他搶走,他也拿掃把打我。我打輸他,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因此受傷。」等語,然被告戊○○既係在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際,即為告訴人搶下掃把,而證人庚○○醫師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依患者傷勢看來是否以球棒之所造成此傷。)答;有可能。告訴人挫傷、血腫很廣泛,以球棒打有可能此傷,至其他擦挫傷可能球棒以外之鈍管如木塊之類也有可能造成的傷。(問:依你看子○○之傷有可能掃帚柄所傷。)答:可能比較少,如以單純掃帚柄所傷,不可能如此廣泛。」等語明確,是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至庚○○醫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亦難認定為被告戊○○持掃把與告訴人互毆所致。
㈦又公訴人雖認告訴人顯係遭被告等脅迫,方會寅夜帶被告等四處查問其父母下落
,然告訴人之母積欠被告甲○○金額龐大之債務既係屬實,則告訴人寅夜帶被告等四處查問其父母下落之原因不只一端,告訴人或係因礙於是至親之欠債,雖不欲介入該債務糾紛且仍勉強出面商討如何解決該債務,或希帶同被告等尋找其弟不獲後,被告等能因此放棄不再找其處理債務,自難以被告甲○○與己○○、戊○○、壬○○、丁○○、丑○○等人有偕同告訴人商談債務及尋找其弟癸○○之行為,則認告訴人必係遭受脅迫。又被告戊○○雖另自稱:案發當日其問告訴人其母及其弟癸○○之下落時,說話口氣不佳等語,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等六人有何口出恐嚇,或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行為,則縱被告詢問告訴人之口氣不佳,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至證人癸○○、 江武全 、乙○○雖均證述渠等曾聽聞告訴人告知有關其遭被告押出去毆傷之事,然渠等均非親聞親見其事,此部分之證詞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無從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且與常情不合,自難僅憑告訴人前述有瑕疵
之指訴,推斷被告等確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至被告戊○○雖自承以掃把毆擊告訴人,然本件既無從證明告訴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前述傷害,確為被告戊○○所造成,則被告戊○○前述之行為,則屬無法證明確實有生傷害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六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甲○○、己○○、壬○○、戊○○、丁○○、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