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鐘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翔甫 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鐘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被告乙○○、甲○○共同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一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下列所述,且聲請人並提出協議書、薪資明細清冊等物證為證,同時聲請傳訊證人 鄭鳳珍 、 吳佳燕 、 林滄錫 、 蔡逸青 、 蔡澄甫 、 蔡晴甫 、 鄧美卿 、 蘇培基 、 蘇瑞竹 等人暨請求向中油公司函查油料每公升單價,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善盡詳查之責,仍有諸多疏漏,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㈠被告乙○○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蔡翔甫之妻舅,自七十六年迄至八十六年間任職聲
請人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公司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聲請人公司財產及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下列背信犯行:⑴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聲請人公司決定將捲釘機轉輪由「水銀式」改為「全銅式」,業已向外購買十組換裝設備,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但被告乙○○卻僅換裝一組後,即拒絕再為其他九組換裝,故意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擅自以無償方式准其友人將大量油桶堆置在聲請人公司之工廠及大廳內,強佔面積約五十坪,且故意將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生財物品堆置廠外空地,時間長達七個月,致聲請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損失約三十萬元。⑶被告乙○○任職之初,與聲請人公司及各股東協議,以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供聲請人公司運用,聲請人公司始准其擔任廠長一職,詎被告竟違背上開協議,致債權銀行向聲請人公司催繳鉅額貸款,使聲請人公司因週轉不靈而損失慘重。⑷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口頭向聲請人公司請辭,因不符先前六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聲請人公司並未准辭,仍付其薪資迄同年六月止,勞健保則支付迄同年十月止,惟被告乙○○竟在上開任職期間,另外籌設與聲請人營業項目相同之「高威立公司」,並將「磊鉅公司」原向聲請人公司訂購七十二只貨櫃之年訂單移轉予「高威立公司」,且以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大卡車載運高威立公司之貨物,致聲請人損失七十二只貨櫃之年訂單。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二人趁被告甲○○擔任聲請人公司會
計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故意以不填具磅單之方式,共同盜賣聲請人工廠廢料,而告訴人工廠廢料每月約有三萬五千元收入,被告按月僅虛報得款約四千元,則八十五年間全年合計約為三十六萬元未存入聲請人公司帳內,予以侵占入己。 又渠 等於任職期間,大卡車用油品每公升僅六元,竟浮報為每公升十二元,計每月浮報有一萬三千元,每年為十五萬六千元,以在職八年估算,約有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多,均予以侵占入己。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乙○○為聲請人公司
之代表人蔡翔甫之妻舅。被告二人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分別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廠長、會計之職務。被告二人鑑於聲請人在國內捲釘之銷售市場占有率極高,乃共謀以業務侵占、破壞公司生財器具等背信方法達顛覆聲請人公司,而由渠夫婦二人另行組成公司取代之不法意圖,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⑴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故意提供錯誤訊息,使聲請人誤認補釘係賠錢作法,而不做補釘之工作,結果使聲請人公司之廢料大增,被告二人並趁此共同盜賣聲請人公司之廢料,致聲請人公司遭受重大損失。⑵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聲請人公司決定將捲釘機轉輪由「水銀式」改為「全銅式」,並已由副廠長林滄錫設計完成,更業已向外購買十組換裝設備,共計四十八萬元,但被告乙○○卻僅換裝一組後,即拒絕再為其他九組換裝,致聲請人公司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元。⑶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案外人「磊鉅公司」願意無償提供聲請人公司價值約八百多萬元之搓牙機五臺、銲釘機五臺、自動傳送原料及成品系統等機械,由聲請人公司為「磊鉅公司」生產捲釘,並利用先前七十九、八十年間購買尚閒置之打包機與U型釘機,聲請人公司股東乃決定增建廠房三百坪,卻遭被告乙○○極力反對,被告二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假借被告甲○○友人有堆置油桶之需要,而強佔工廠樓上、樓下各約五十坪面積,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共長達八個月,致聲請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損失慘重。⑷八十五年七月間,被告等復基於破壞生產機械之故意,由被告乙○○向聲請人之代表人蔡翔甫佯稱公司內捲釘機之「放電點火電路板」以拷貝方式取得備份後,即可省下日後購買消耗品之費用,而著手拷貝工廠內捲釘機之「放電點火電路板」,並暗中破壞該電路板,致工廠內十八臺機器,僅剩三臺可用。⑸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十二月間,被告二人又向警察機關密告聲請人公司聘請非法外勞,致公司內之主要生產力遭遣返。⑹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拒絕配合聲請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致銀行不同意再借款予聲請人,並進而要求聲請人清償借款。⑺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又勾結「磊鉅公司」之離職員工將「磊鉅公司」原向聲請人訂購之七十二貨櫃年訂單搶走,致聲請人公司遭受嚴重損害。⑻八十六年間,被告二人私下在外開設經營公司,但被告乙○○仍在聲請人公司內任職,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購買三個四十呎貨櫃堆放四千箱之廢料,以掩護其破壞聲請人財產之證據,直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才正式提出辭呈。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天,被告乙○○盜用聲請人公司之大貨車載運其公司之貨物。⑽八十七年間,被告二人又向稅捐機關檢舉聲請人在農業用地經營工廠,以致稅捐機關要求補稅七百餘萬元後,才同意給予完稅證明辦理過戶手續,以拖延聲請人工廠土地辦理過戶,而連帶影響向其他銀行融資借款進度,終因被銀行抽走資金約三千二百萬元,聲請人公司跳票而停止營業,並連累各相關保證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竊盜、竊佔、毀損等罪嫌云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聲請人指控均不實在,伊有出資投資聲請人公司,公司股份共八百股,蔡翔甫是大股東占四百股,伊與父母親占一百股,公司這幾十年來都沒有召開股東會議,財務及業務都是蔡翔甫夫妻經手,工廠廢料都有傳單、磅單,賣得的錢都有交給蔡翔甫之妻鄧美卿,十臺機器(捲釘機轉輪)都有陸陸續續換裝,離職之後才以甲○○名義成立公司,堆置油桶有經過聲請人公司之同意,堆放的地點是工廠空地,沒有放在生產的地方,伊離職後所投資的股本亦未取回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做流水帳,未經手現金及支票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一百萬元入股聲請人公司,入股金經蔡翔甫收受後,由蔡翔甫開立股權證明書交付予被告乙○○,有股權證明書、股東名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鄧美卿證稱:八十年或八十一年底有先分配盈餘百分之十五給股東,記在帳上,直接作為增資額,未實際發放,乙○○離職時,公司沒有將盈餘及出資額退還給他等語。聲請人之代表人蔡翔甫亦自承:公司已倒閉,沒錢退還等語。可見被告乙○○確實有出資入股聲請人公司,且於離職後,未取回其出資額及應得之盈餘。聲請人就告訴意旨⑴之部分提出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十一紙、秤量傳票影本五紙等資料為證,惟觀諸上開單據之記載,尚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二人如何侵占聲請人公司之廢料;告訴意旨⑵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發票影本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件為證據,惟該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有向「文正企業社」購買銅輪、齒輪等物及三次採購水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換裝上開機器,且縱認被告未予以換裝,然捲釘機轉輪究應採用「水銀式」或「全銅式」,乃聲請人公司內部政策決定之範疇,被告乙○○身為股東及廠長,自有參與並發表意見之權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權利之意圖;告訴意旨⑶部分,聲請人則未予以舉證;告訴意旨⑷之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五紙,惟該等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用於零件材料、拜拜、點心等費用之開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何毀損電路板,經傳訊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林滄錫證稱:不知道乙○○、甲○○有無毀損捲釘機之「放電點火電路版」等語;告訴意旨⑸部分,縱認聲請人指述屬實,惟向政府機關檢舉不法本係國民應盡之義務,尚難認為係犯罪行為;告訴意旨⑹部分,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是否擔任聲請人貸款之保證人,乃被告個人之權利,其拒絕擔任保證人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告訴意旨⑺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惟該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有一筆交際費一千零二十五元用於「磊鉅公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何「勾結」「磊鉅公司」之離職員工「搶走」訂單;告訴意旨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欲證明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未離職前,即私自在外開設「高威立企業有限公司」,惟被告等堅稱離職後始成立公司,且聲請人無法舉證被告二人離職之確切日期,縱認「高威立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在被告二人離職之前,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受有何種損害,又聲請人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一紙,欲證明被告購買三個四十呎貨櫃堆放四千箱廢料,掩飾犯行,惟該單據僅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租金十一萬五千元,與告訴意旨所陳之事實並無關聯性;告訴意旨⑼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一件,惟該報表僅足以證明車號00—一八五號車輛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日有二次違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用該車輛之行為;告訴意旨⑽之部分,縱認聲請人之陳述屬實,惟向政府機關檢舉不法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竊盜、竊佔、毀損之犯行,因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工廠內原有捲釘機十八台,但被告離職時卻僅剩三
台可用,其餘十五台被告並未移交,被告自有毀損、侵占罪嫌。⑵被告於離職前,即在外設立「高威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身為廠長,復私自在外設立公司與聲請人經營相同業務並為競爭,顯然有背信之嫌。⑶聲請人之ZQ─一八五號車輛有二次違規紀錄,檢察官如向監理機關調閱該違規資料,即可查明該違規駕駛者之身分,進而查明被告乙○○確有盜用該車輛之行為云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再議結果,以原檢察官基於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且:⑴關於捲釘機十五台部分,聲請人原告訴狀並未敘及被告二人有毀損、侵占該十五台之情事,再議狀內復未舉出證據或證明方法,其再議自應認為無理由。⑵高威立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核准設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依常理該公司之經營生產當在該核准日之後,而據聲請人指稱被告乙○○係於同年四月間離職,則被告乙○○所辯其於離職後始經營高威立企業有限公司一節,尚非不可採信。反之,聲請人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在離職前即有在外成立公司經營生產之行為,自難課被告等以背信罪責。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聲請人所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有盜用聲請人公司大貨車之行為一節縱然屬實,然被告乙○○既僅係「盜用」,而非「盜取」,亦即被告乙○○對該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聲請再議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因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㈢嗣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亦無疏未調查而有率斷之處。惟聲請人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仍有不服,而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⑴聲請人固提出協議書、薪資明細清冊等物證為證,同時聲請傳訊證人鄭鳳珍、
吳佳燕、林滄錫、蔡逸青、蔡澄甫、蔡晴甫、鄧美卿、蘇培基、蘇瑞竹等人暨請求向中油公司函查油料每公升單價,以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然上開證據及證據之聲請調查,除證人林滄錫、鄧美卿外,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未顯現於偵查卷內,而此等證據之存在及是否有此等證據得予調查,均屬聲請人所掌之範圍,非必為檢察官所能知悉,自難謂檢察官基於偵查卷內之現存證據為本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有何疏於調查或過於率斷之處。至證人林滄錫、鄧美卿已於前揭偵查中依聲請人之聲請,經檢察官訊問完畢,且檢察官詳加審酌其等證言後,即以此作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依據之一,亦無未予調查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上開諸項證據既未顯現於偵查卷內,本院自不得另再開啟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復無未能詳查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准許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⑵聲請意旨有關被告乙○○未能更換九具「全銅式」捲釘機轉輪、擅自在聲請人
工廠及大廳堆置大量油桶、在職期間另外籌設「高威立」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互為競爭、以「高威立」公司搶購「磊鉅公司」七十二只貨櫃年訂單及以聲請人公司大卡車私用載運貨品部分,以及被告二人共同盜賣、侵占聲請人工廠廢料部分,均經原檢察官詳予審查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其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業如前述,本院亦認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上開所指各節為真,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容無足取。
⑶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乙○○任職之初,曾與聲請人公司及各股東協議,其應
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以供聲請人向銀行借款運用,其竟違背任務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致債權銀行向聲請人公司催繳鉅額貸款,聲請人公司因而週轉不靈,致損失慘重乙節,並向本院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僅主張:被告乙○○拒絕配合聲請人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致銀行不同意再借款予聲請人公司,並開始要求聲請人公司清償借款等語,並未陳明聲請人與被告乙○○之間有此協議,亦未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其據此認檢察官疏未詳查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況觀諸該協議書所載,訂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僅係被告乙○○與聲請人之代表人蔡翔甫及被告之姊鄧美卿,並非由聲請人與被告乙○○所簽訂,則被告乙○○即便違反約定而未能提供土地供聲請人向銀行借款,或可認係對蔡翔甫及鄧美卿違約,但洵非對聲請人有所違約,自然更無所謂對聲請人背信之問題。況該協議書第五點僅約定:「其他:以姊方(按:即蔡翔甫及鄧美卿)資產弟弟(按:即被告乙○○)名義,保證一事─(大樹地)....」,則所謂「保證一事」究何所指,語意甚為不清,是否即如聲請人所稱係「被告乙○○應提供土地抵押,供聲請人向銀行借款運用」,實難遽認,益見不得逕認被告乙○○負有此種義務而有背信之犯行。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二人浮報大卡車油價而侵占浮報金額部分,均未於偵查中有所陳明且提出證據以供參酌,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當屬無據,自不待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占、背信等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認事採證均無不當,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