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辛○○、丙○○、乙○○、癸○○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甲○○、丁○○、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美惠 )因壬○○之父母即 董星雄 、 鄭麗珠 夫妻(起訴書誤載為 董教 ),積欠其巨額債務,未償且逃匿,亟欲找出董星雄夫妻下落討債,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甲○○搭載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至高雄市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起訴書誤為大同醫院),於行經高雄市○○○路○○○號 董興雄 夫妻住處大樓時,乃順路探看渠夫妻是否有回家,在樓下適遇董興雄之子壬○○,甲○○、丁○○遂上前抓住壬○○,質問其父母去處,雙方發生爭吵、拉扯,甲○○因恐壬○○逃走,乃電召辛○○、丙○○(丙○○於八十六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食安非他命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來幫忙,不久,辛○○及丙○○偕同乙○○、癸○○先後趕至,甲○○等人在大樓旁巷子內,繼續逼迫壬○○說出其父母下落,然壬○○實不知父母在何處,至同日晚上七時許,甲○○等人仍不死心,惟業已感飢餓,乃要壬○○一起用餐,壬○○見甲○○等人多勢眾,自己難以脫身,如不答應,恐對其不利,勉強同意,乃由丁○○駕車搭載壬○○及甲○○、丙○○,而辛○○、乙○○、癸○○三人則另行搭車,一同至同市○○路與中華路口好樂迪KTV(下稱好樂迪KTV七賢店),在該KTV包廂內,除用餐外,王美惠等人仍繼續追問壬○○其父母下落,因壬○○拒不說出其父母下落,詎丙○○竟反臉出言恐嚇稱:如不說出,看要吃棍子或子彈等語,甲○○等六人並即基於限制壬○○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將之挾持,期間壬○○到包廂外上廁所,由乙○○跟隨,以防壬○○趁機逃走,而以脅迫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壬○○迫不得已,乃表示其弟 董怡成 或許知道父母下落,丁○○、王美惠、丙○○、辛○○四人即駕車搭載壬○○至同市○○路與民族路附近壬○○之弟董怡成住處(乙○○、癸○○先行離去),丙○○並於離開KTV前,聯絡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木棒、鋁棒另駕車跟隨,到達壬○○之弟董怡成住處後,經詢問大樓管理員,發現董怡成早已搬離,王美惠等人認遭壬○○欺騙,心中氣憤,遂再將壬○○帶至同市左營區蓮池潭偏僻處,由丙○○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木棒(角木)、球棒毆打壬○○洩憤,致其背部、脊椎及雙手、雙足多處挫傷、血腫,毆打後仍以原車挾持壬○○至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溫泉休閒館之董怡成工作處,找董怡成詢問其父母下落,惟因董怡成已離職而未果,王美惠等人尋找壬○○父母之心方才作罷,並於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將壬○○載送回高雄市○○路○○○號大樓附近讓其下車離去。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丁○○、辛○○、丙○○、乙○○、癸○○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壬○○自動要提議去好樂迪KTV,並有一起用餐,是告訴人自行要帶我們去找董怡成的,並沒有強迫挾持告訴人,也沒有在蓮池潭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害人壬○○被挾持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業据告訴人壬○○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壬○○因通緝而用庚○○名義在重仁骨科醫院就醫之驗傷診斷書、病歷及壬○○以自己名義在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就醫之驗傷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及警卷第十七頁),又庚○○名義之病歷上姓名欄、住址欄是告訴人壬○○所書寫,此經核對該病歷上姓名欄、住址欄之筆跡,與壬○○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此有該病歷及當庭書寫之筆跡可資核對(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卷二第九十二頁),又庚○○於原審亦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當天晚上知道壬○○有受傷,壬○○說他母親欠人家錢,對方要問他母親的下落,對方就押他出去,就逼問他母親的下落,他沒有告訴對方,他是因為這樣而被打的,我有載他去醫院,就醫之後各自回家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雖庚○○所述就醫之大同醫院,與壬○○所述就醫之重仁醫院不符,惟庚○○有與壬○○一起去就醫之陳述則一,是仍不影響壬○○因受傷而就醫之認定。又選任辯護人質疑壬○○以自己名義在陳中柱外內科醫院就醫之驗傷診斷書與重仁骨科醫院庚○○的診斷書,二者所記載的傷痕是否一致,据証人即重仁醫院院長己○○陳稱:「基本上傷的地方是一樣的,但陳中柱醫師的診斷書比較詳細」「陳中柱是法醫師」「(問:重仁骨科診斷證明書上的記載是「左小腿、左大腿背側、左前臂背側、左上背背側、右足」,與陳中柱醫師所記載的右半部範圍較多相比較,你們的診斷證明書是否沒有寫到右半部的部分?)答:一般我們骨科是依據病人的陳述哪邊痛我們幫忙檢查,骨科只注重骨頭有沒有問題,沒有像法醫所做的那麼詳細」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本院審判筆錄),因重仁醫院是普通骨科醫院,記載比較簡略,而陳中柱醫師是法醫師(見驗傷診斷書記載「兼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醫師」),記載比較詳細,且証人即重仁醫院院長己○○亦陳稱:二者記載基本上傷的地方是一樣的,但陳中柱醫師的診斷書比較詳細等語,是壬○○以自己名義在陳中柱外內科醫院就醫之驗傷診斷書與重仁骨科醫院庚○○的診斷書,二者所載之傷只是詳細或簡略不同,二者並無差異或不符之處。又告訴人壬○○稱被告等告知伊已通緝(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筆錄),而壬○○確已於九十年九月初經戊○○○署通緝,並有壬○○之前科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頁),足証告訴人壬○○之指訴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上至十四日凌晨二時之間遭受毆打受傷,並連夜掛急診就醫,因被告等人告知已通緝才用友人庚○○名義就醫,應屬非虛。
(二)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送壬○○回到他住處後...我因與他曾有私人過節,所以我才自己返回他住處找他理論,而與他發生衝突,經他出手打我後,我才與他打架,才會造成他身體受傷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丙○○於偵查中亦自承: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我與壬○○在大同路下車後,我想起之前在舞廳與他發生芥蒂,他很兇要打我,我反手打他,剛好旁邊有一支掃帚,我拿起打他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偵查筆錄),參以前述驗傷單所載告訴人壬○○全身有多處挫傷,該傷應非單純由告訴人壬○○與丙○○二人打架所致,足見告訴人壬○○所稱被多人挾持至蓮池潭旁遭受毆打,應屬實在。
(三)至被告等質疑,在回程中告訴人與被告甲○○、丁○○、辛○○同車,途中曾於五福路派出所前停車,被告甲○○、辛○○並至派出所借用洗手間,僅有丁○○與其同車,告訴人何以不下車或喊叫報警,惟查告訴人壬○○既經告知已通緝,所以其在派出所不敢下車報案,於情理並無違背。
(四)告訴人除與甲○○有一面之緣外,與其餘五位被告均不認識,且其父母之債務與告訴人壬○○亦無涉,基於親情相隱其父母居住處亦符常情,況其在蓮池潭又被毆傷,若非遭受挾持,告訴人壬○○豈願連夜帶被告多人四處查問其父母下落還被毆打,足証告訴人壬○○應有遭到挾持及毆打,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辛○○、丙○○、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丁○○、辛○○、丙○○又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乙○○、癸○○先行離去未參與毆打)。被告甲○○、丁○○、辛○○、丙○○、乙○○、癸○○及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甲○○、丁○○、辛○○、丙○○及
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辛○○、丙○○所犯前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食安非他命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丙○○陳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係為討債才挾持債務人之子壬○○,其餘被告丁○○、辛○○、丙○○、乙○○、癸○○是受甲○○之託才挾持人犯罪,告訴人壬○○所受之傷係外表挫傷,其等嗣後有將告訴人送回家,押人程度、手段尚非十分嚴重,乙○○、癸○○已先行離去未參與毆打等一切情狀,爰各依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范惠瑩
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