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0號
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己○○甲○○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壬○○○簽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由其辦理原告公司班車車票代售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顯見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時值中秋節前夕),由原告派班車載運旅客,因被告壬○○○超賣車票,讓該班車超載達十一人之多且皆無座位,而於上開時間中山高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駕駛員踩煞車,致無位旅客向前推擠,造成訴外人 鄭皓瑋 左腎破裂摘除之重大傷害。因被告壬○○○之重大過失,未按座位數出售車票,致訴外人鄭皓瑋因無座位而站立於走道上,並於煞車時衝撞前擋風玻璃表版等處,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大出血等傷害,並施行左腎切除手術:訴外人鄭皓瑋與原告間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鄭皓瑋,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確定在案,原告亦已如數給付。因被告壬○○○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爰對該行為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基於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其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且被告戊○○為被告壬○○○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損害係因被告所僱用之人辛○○,要求原告公司司機庚○○超載所致。
三、證據: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影本一份、訴外人鄭皓瑋之診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匯款資料影本一份、駛車憑單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固簽有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惟被告僅負責代為發售客票而已,買票旅客能否上車,車上有無座位,均由客車司機負責,與被告無涉。另被告代理售票處為林口代售處,該處為中途站,向來代為出售者均係未劃座位之車票。因係中途站不知車上尚有多少空位,因之原告從未要求應按座位數售票,設如須按座位數售票,合約書應有明文規定,惟合約書並無規定。原告所謂被告明知故犯,違反規定出售站票,致該班車超載有十一人之多,顯非事實。
(二)本件訴外人鄭皓瑋受傷事故,係因統聯汽車客運公司司機庚○○許乘客在車內站立,復因緊急煞車,致站立走道之乘客往前衝撞該車擋風玻璃及儀表版因而受傷。是訴外人鄭皓瑋之受傷與被告之代理售票行為毫無關係,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壬○○○簽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由其辦理原告公司班車車票代售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由原告派班車載運旅客,因被告壬○○○超賣車票,讓該班車超載達十一人之多且皆無座位,而於上開時間中山高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駕駛員踩煞車,致無位旅客向前推擠,造成訴外人鄭皓瑋左腎破裂摘除之重大傷害,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鄭皓瑋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戊○○為被告壬○○○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簽有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惟被告僅負責代為發售客票而已,買票旅客能否上車,車上有無座位,均由客車司機負責,與被告無涉,且訴外人鄭皓瑋之受傷與被告之代理售票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壬○○○簽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由其辦理原告公司班車車票代售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戊○○為被告壬○○○之連帶保證人。
(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中山高南下一一五公里處,因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駕駛庚○○踩煞車,致無位旅客向前推擠,造成訴外人鄭皓瑋左腎破裂摘除之重大傷害,原告因而賠償訴外人鄭皓瑋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林口站之站務人員跟伊說假日疏運旅客計畫,一定要超載,就又上來九個人,總共超載十一個人等語,核與證人 葉曜賓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統聯說當天是假日,就叫大家擠一下等語相符,顯見被告壬○○○確有超賣車票,並指揮客運超載之情事,被告壬○○○應注意載客人數之限制,惟其未按座位數出售車票,並指揮客運超載,致訴外人鄭皓瑋因無座位而站立於走道上,並於煞車時衝撞前擋風玻璃表版等處,受有腹部鈍挫傷及左腎完全斷裂大出血等傷害,並施行左腎切除手術,原告並因而賠償訴外人鄭皓瑋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揆諸前揭規定,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庚○○因緊急踩煞車,致無位旅客向前推擠,與被告壬○○○未按座位數出售車票,並指揮客運超載,二者同為造成訴外人鄭皓瑋左腎破裂摘除之重大傷害之原因,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亦係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比例,方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被告壬○○○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