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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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查獲,訊據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乃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聲請意旨所列之事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路邊臨檢時,現場並無任何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痕跡,亦未查獲吸食工具,且抗告人在九十二年八月初,因罹患重度感冒,每日均必須服用感冒咳嗽藥劑,將因此導致體內殘存藥劑,而使尿液檢驗呈現陽性反應,不能僅憑一紙尿液檢驗報告,即推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云云。
四、經查:㈠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抗告人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當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可考,警方所採抗告人之尿液既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應可認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而按初次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即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參見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原審依此認定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採尿當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不合。
五、原審依據前旨,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於查獲前已服用感冒藥數日,因此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件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併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尚無產生偽陽性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查該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測出數值分別高達:3713、21783,反而止咳藥物可能含有之可待因(Codeine)成份未據檢出,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舉服用之雙貓牌感冒糖漿、三支雨傘標感冒糖漿、友露安感冒糖漿、國安感冒糖漿,多為一般媒體廣告宣傳,大眾耳熟能詳之藥品,並非醫師處分藥劑,顯見抗告人以服用感冒止咳藥等詞為辯,係臨訟編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毒抗 字第 17 號裁定(93.0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35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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