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0三號
原告富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偉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偉百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OLD-PACLTD.,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英文名稱為FUSHYONGENT.CO.,LTD.),訂購椅子一批,總價為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雙方約定原告交貨並裝運貨櫃,由海上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收貨人處,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依約交貨並裝運貨櫃至指定之收貨人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貨款,被告竟藉詞不為給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嗣於同年九月間,給付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迄今仍餘貨款美金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尚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美金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美金美金給付屬給付不能,則依原告起訴時之美金對台幣之匯率一:三四.二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影本一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基本資料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商業發票影本一份提單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匯率表、信函、裝貨明細影本為證。並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被告已給付部份貨款及原告主張起訴時之美金對換新台幣匯率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其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已給付原告美金三萬元,僅餘貨款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僅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並非事實;又原告交付之系爭組裝椅子一批,經被告轉賣與訴外人加拿大T&J公司,因貨品顯具瑕疵,而遭T&J公司指責並不為付款,致被告與該公司涉訟,此為原告明知,且兩造亦達成被告暫緩給付協議,詎原告反悔前開兩造間協議,逕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又系爭買賣標的被告美國之客戶公司REDYWOOD
PRDOUCTSLTD.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寄還貨物一部分與原告在美國之代表公司ATLASINTERNATIONALINC.上開貨物價值為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另加運費美金五千二百元,合計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故系爭貨款僅餘美金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18235),又被告業已支付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綜上,被告已寄還原告價值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貨物(含運費),且被告業已支付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是已逾兩造系爭貨款總價款美金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34480+00000-00000=32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富雄公司信函一份、發票(INVOICE)一紙、訂單影本一紙、T&J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英文信函影本及中文譯本各一紙、T&J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四日英文信函影本及中文譯本各一紙為證。並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偉百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OLD-PACLTD.,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訂立椅子買賣契約,總價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雙方約定原告交貨並裝運貨櫃,由海上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收貨人處,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約交貨予被告指收貨人處乙節,有其提出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及提單各一件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㈠兩造可否以美金定給付額?即原告可否逕向被告請求以美金為給付?㈡兩造是否成立被告暫緩給付協議?㈢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已依約退貨?其退貨之貨款及運費是否為美
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可否自被告應付貨款扣除?㈣被告實際已付貨款究為若干?玆論述如下:
四、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又關於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
一、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債務人已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合約訂購單(見卷附證物原證三)係以美金定給付額,且被告支付之部分價款,亦係以美金支付,而美金亦屬外國通用貨幣,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債之本旨,即僅得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五、次查,被告抗辯告兩造確已成立被告暫緩給付協議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僅提出兩造間之訂單、T&J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英文信函及中文譯本、T&J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四日英文信函及中文譯本各乙紙供本院審酌(詳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二狀),惟本院審酌前揭證物,尚難逕認兩造確已成立協議,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違反協議,自無可採。
六、第查,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被告於美國之客戶公司REDYWOODPRDOUCTSL
TD.即寄還貨物一批與原告在美國之代表公司ATLASINTERNATIONALINC.上開貨物價值為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另加運費美金五千二百元,合計為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原告就此費用應予扣除乙節,有其提出發票一紙在卷足憑,惟原告否認有何退貨事宜,亦否認該發票係原告出具,並謂本件買賣標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裝運送至被告指定收貨人後,因接獲被告通知表示組裝後桌腳有脫落,原告乃通知其公司副董將系爭貨物以正確方式組裝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交付與被告指定之收貨人,被告或其客戶並非退貨物予原告,Atlas或原告從未收到該紙發票,且發票上之單價亦與兩造間之訂購單單價不符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裝貨明細一件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即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退貨,應扣款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云云,即乏所據。
七、末查,被告抗辯原告自認起訴前只付了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起訴後,被告又支付了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是被告業已支付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僅給付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給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美金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原告於準備書狀謂「本案起訴後,被告又支付了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是以減縮請求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則揆諸前開條文說明,被告就原告自認部分(即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外已為給付抗辯之事證,即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原告自認被告除給付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外;亦自認其起訴後,被告又支付了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云云,無非以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準備書狀暨狀附ATLASINT'1,INC出具之信函為據,惟觀之該ATLASINT'1,INC信函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出具,是其載明「被告已支付美金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等語,自包括「原告起訴後被告給付之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而該書狀亦載明「被告迄今實際只付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等語(該書狀第二點),而其文義即謂「該美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款項包括前所述之起訴後之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至明,是被告執之抗辯,即乏所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另為給付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予原告,是其辯稱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予原告乙節,即乏所據,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貨款為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迄今給付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兩造成立被告暫緩給付協議,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約退貨,退貨之貨款及運費為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其實際已付貨款為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予原告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其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備位請求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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