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鑫全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雇員戊○○等人,以檢查瓦斯安全為由入內,並要求原告提供公司(下稱龍祥公司)投資破產案後續處理身分,表示投資該靈骨塔即可領回投資龍祥公司投資款,又可以優先承購投資被告之靈骨塔再轉賣出,被告公司保證代替原告銷售靈骨塔,原告只需出資,其他銷售、找買主均由被告一手包辦,旋出示一紙申購書(原證二),原告即簽名於上,並同意承購一個單位靈骨塔,隨即前往銀行匯入款項。數日後,又有被告員工甲○○、乙○○等人,到原告家中,原告表達更大的申購「意願」,又簽署二紙申購書(原證三),並先後繳款合計共一百六十四萬元;迄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原告受到被告寄發之「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四份(原證四),始發現被告偽造原告簽名及印章,自行製作完成契約書,而且發現龍祥公司與被告間完全無任何關係,原告始知始知受騙云云,是㈠原告與被告間本契約未經合法締結,契約並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即不發生,原告應回復該靈骨塔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應返還相關款項予被告,以回復原狀。㈡契約書係經偽造,不對原告發生契約上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因此收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回原告等語。㈢原告填具申購單等行為,係因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自得依法撤銷,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利益。並提出龍祥公司股權證明一份(原證一)、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申購書一紙(原證二)、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申購書二紙(原證三)、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四紙(原證四)、剪報一份(原證五)為證。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謂其為合法經營「靈骨塔」銷售、安置、管理之公司,並無詐欺原告,並以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由喬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戊○○向被告購買「吉祥型骨灰塔位」一位,並於訂購單之簽名蓋章,並於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原告並於當日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於郵局轉帳匯款,給付被告公司買賣價金八萬二千元(被證八),被告並即辦妥「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選位申請書」、「印鑑卡」後,嗣於十一月十五日交付原告;⒉原告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由順普實業有限公司己○○向被告購買「吉祥型骨灰塔位」九單位,亦經原告於訂購單上簽名蓋章確認,又於「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原告亦於當日履行給付價金七十三萬八千元(被證九),被告旋於三月十六日交付原告「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等文件並返還原告印鑑章;⒊原告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喬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乙○○向被告購買「吉祥型骨灰塔位」二十單位,嗣後改為七單位,亦經原告於訂購單上親自簽名蓋章,又於「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原告當日匯款給付十六萬四千元,翌(二十五)日雙方約定變更購買數量為七單位,商定後,原告再匯款給付被告公司四十一萬元(被證十),被告亦交付原告「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等文件並返還原告印鑑章;⒋原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由喬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甲○○向被告購買「吉祥型骨灰塔位」三位,亦經原告於訂購單簽名用印,又於「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蓋用印鑑章確認,原告亦於當日匯款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二十四萬六千元(被證十一),被告即交付原告「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統一發票」「永久使用權狀」等文件並返還原告印鑑章,是原告丙○○經由代理經銷商向被告購買「靈骨塔位」,交易資料完整,意思明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且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締結,交易文件均由原告親自簽名,價金均由原告之存款郵局或銀行匯款給付,交付所購買之靈骨塔位權狀及返還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契約業經成立生效並經雙方誠信履行,債權債務關係自屬有效存在。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被證一)、合約書四份(被證二)、訂購單一份(被證三)、訂購單一份(被證四)、申購單一份(被證五)、申購單一份(被證六)、訂購單一份(被證七)、郵局匯款單一份(被證八)、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單一份(被證九)、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及郵局匯款單各一份(被證十)、郵局匯款單一份(被證十一)為證。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先後於原證二、三申購書簽名,表明申購靈骨塔十七個單位,並於當天、或翌日給付買賣價金,計已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元予被告乙節,有其提出之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申購書一紙(原證二)、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申購書二紙(原證三)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一份(被證八)、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單一份(被證九)、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及郵局匯款單各一份(被證十)、郵局匯款單乙份(被證十一)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兩造契約未經合法締結,契約書係經偽造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爭執點,乃:⒈兩造就前揭「靈骨塔位」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原告是受有詐欺?⒉契約書有無偽造情事?⒊被告受領前揭價金是否為不當得利?玆分述如下: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購骨灰塔位,均於訂購單之簽名蓋章,並於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併蓋用印鑑章乙節,並有其提出訂購單暨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被證三、四、五、六、七)在卷足憑,原告自認訂購單簽名真正,惟否認代刻印章暨印章授權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並謂「印文係事後蓋上去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訂購骨灰塔位後,旋於購當日及翌日,給付全部價金,則原告稱兩造間契約尚未合法締結云云,即有悖於交易習慣而無足採。況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訂購、當日匯款給付價金後,被告即同年月十五日交付「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選位申請書」、「印鑑卡」予原告,有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回執簽收條(見被證三第五頁,暨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至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已收到被告寄送之「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選位申請書」、「印鑑卡」,如其認兩造契約並未訂立,已遭被告詐欺、盜用印文(或偽造印文),偽造兩造締約情事,原告何以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日,再向被告購骨灰塔位?再依約給付價金?是其謂兩造契約尚未訂立,被告係陸續以偽造文書、盜用印文、詐欺情事云云,即核屬無據。
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雇員以檢查瓦斯安全為由入內,並要求原告提供產案後續處理身分,詐騙原告表示投資該靈骨塔即可領回投資龍祥公司投資款,又可以優先承購投資被告之靈骨塔再轉賣出,被告公司保證代替原告銷售靈骨塔,原告只需出資,其他銷售、找買主均由被告一手包辦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除提出龍祥公司股權證明一份(原證一)為證外,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詐欺之主張,即難逕認係真實。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本契約未經合法締結,契約並未成立,契約書係經偽造,原告填具申購單等行為,係因受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均經兩造合意而合法締結,原告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依約交付所靈骨塔位權狀及返還所使用之印鑑章,並無偽造、詐欺情事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一百六十四萬元之利益,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本訴既已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