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 廖昭一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 律師被告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戊○○及另四位出資人壬○○、乙○○、丁依塋、庚○○、於八十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登記為 廖俊仁 、癸○○(二人均為原告之子)名下,戊○○提供登記為 張進德 、 張美俗 名下,共九筆土地,供共同出資以「合建分售」方式興建「台北市 比佛利 集合住宅」(下稱比佛利建案)。所有出資委託由戊○○設立經營之被告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祥公司)負責之興建銷售與土地銷售所得之代收與代發土地銷售所得等事宜。所稱合建分售方式係指比佛利建案之興建銷售成本費用與房屋部分銷售所得,其盈虧均歸永泰祥公司,而土地(即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之銷售所得,則由各出資人按如下約定比例分配:原告百分之四十五點五、戊○○百分之四十五點五、壬○○、乙○○、庚○○各百分之二、甲○○百分之三(後四人合計百分之九),土地部分之銷售所得均委由永泰祥公司與房屋一併銷售時代收,並依上開分配比例代發各出資人。因約定合建之初,原與戊○○及另外之出資人均係好友,未立有書面之合建契約書,惟由戊○○與另出資人壬○○、乙○○、甲○○等曾親簽載有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價款比例為百分之四十點五之資料,可證原告與戊○○及另出資人間確有比佛利建案合建分售並分配比例及委由永泰祥公司代收、代發土地價款約定。
二、比佛利建案,已於八十六年度結案,被告永泰祥公司雖曾分三階段依前開各出資人分配比例代發出售土地價款,共為十八億三千六百七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而原告取得之土地價款為八億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元。惟依戊○○於九十年九月間提出的部分資料,原告估計,由永泰祥公司代收之土地價款收入約有四十六億元,土地成本約九億元,出售土地所獲得之淨利有三十七億元,依前開各出資人分配比例,則永泰祥公司應代發予原告之土地價款應為十六億八千三百五十萬元(37×45.5%=16.835),詎永泰祥公司總共只發放如前述之十八億三千六百餘萬元予所有出資人,而給予原告之價款僅八億一千九百餘萬元,尚有約八億六千餘萬元未發放。原告屢向永泰祥公司要求給付,均遭藉詞推託,且自八十六年底該建案結案迄今,均拒不提出完整帳冊憑證供原告查核,故遭抑留未發放之價款,顯已遭負責人戊○○挪為該公司或其個人使用,原告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涉侵犯占、背信罪嫌,現仍偵查中。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億元與遲延利息。
三、又永泰祥公司曾提供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份報表」一份予原告,其中關於本建案之試算表中貸方科目列有「土地款收入」一項,貸方金額為:四十二億九千九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且與「房款收入」分別立項列載,其關於本建案之損益表,於營業收入之會計科目亦分別列有本月之「房款收入」及「土地款收入」二項,併分別之累計,關於本建案之資產負債表於借方科目列有「土地」一項,借方金額則為九億零五百零八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另永泰祥公司亦提供該公司「八十六年五月收款彙總明細表」,詳列當月本建案各區客戶之姓名、戶別、車位、總售價、土地自備款等與未收款項及其金額。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永泰祥公司曾收取原告簽發面額五千五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本票一紙,作為本建案應繳稅金及該公司對各貸款銀行提供擔保而遭銀行追償及其他因本案負責任之保證,有該本票及永泰祥公司以保管人名義所立並經 林維堯 律師見證之字據。九十年八月七日戊○○在 蔡慧玲 律師見證下,與原告就本建案之帳目及股利發放釐清事宜,立有協議書,雙方初步為對帳程序進行協議,由戊○○於立協議書時交付原告一千萬元本票一張,作為「為展現與原告完成對帳之誠意」之擔保,雙方並同意交由蔡慧玲律師保管,於雙方完成對帳時交還戊○○。九十年九月七日戊○○因原告對出售本建案土地及房屋之收入有疑義,與原告立有備忘錄,同意如金額有短少,願返還原告,此備忘錄並經見證人辛○○見證。前開證均可證明被告與告間有代售土地、代收與代發土地銷售所之委任關係證明。
參、證據:
一、提出土地資料明細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十三紙、比佛利股利發放表影本一紙、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比佛利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六紙、永泰祥公司傳真影本一紙、本票明細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比佛利建案土地價款發放明細表影本一紙、土地價款收入計算表影本二紙、比佛利相關資料一覽表影本一紙、永泰祥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子第一一六三號裁定影本、大台北帝國八十六年五月報表影本九張、八十六年五月收款彙總明細表影本四十二張、本票與管字影本各一紙、協議書與本票影本各一紙及備忘錄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二、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函調永泰祥公司申報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廖俊仁、癸○○往來明細表。
三、聲請訊問證人丙○○、丁○○、己○○、辛○○、乙○○、壬○○、甲○○、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戊○○個人及案外人壬○○等五人提供土地予被告永泰祥公司以「合建分售」方式出售比佛利建案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所謂共同出資云者,若係指土地提供人亦有出資而言,事實真相不符。因為永泰祥公司與土地提供人係「合建分售」關係,並非受土地提供人委託興建房屋,且永泰祥公司係銷售該公司自行興建之房屋,土地提供人自行銷售土地,所得土地價款直接存入土地提供人推派代表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永泰祥公司未受委託。原告所謂所有出資人並委託永泰祥公司負比佛利建案之興建銷售云者,亦非事實。又原告稱「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指比佛利建案興建銷售成本費用與房屋部分銷售所得,其盈虧歸永泰祥公司固無爭議。但銷售成本指廣告、佣金、人事薪資等為銷售房屋及土地所支出之一切費用,此不可能僅由永泰祥公司單獨負擔,因此,原告所謂銷售成本費用其盈虧由永泰祥公司負擔,被告否認之。原告所謂土地價款收入約有四十六億元,土地成本為九億元,出售土地之淨利約有三十七億元,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主主張土地提供人與永泰祥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未舉證證明。何況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土地提供人全體與永泰祥公司間,則原告個人並非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其依委任關係請永泰祥公司履行契約,尤無理由。另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仍屬無理由。
三、原告向貴院提出「大台北帝國八十六年五月報表」影本一冊、「八十六年五月收款彙總明細表」影本一冊、「本票及保管條影本一紙」、「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備忘錄」影本一紙,作為主張其與永泰祥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據。但經永泰祥公司逐一詳閱各該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永泰祥公司間有所謂委任契約存在,茲就各該證物陳述意見如次:
(一)關於「大台北帝國八十六年五月報表」及「八十六年五月收款彙總明細表」部分:
比佛利建案因初期銷售之情況不理想,故由原名為「大台北帝國」改名為「台北比佛利」並為突破銷售困境,經永泰祥公司與原告及案外人人壬○○等地主協商,認為有強化各種媒體廣告以利銷售之必要,所增加之費用金額至為龐大,增加銷售成本,增加成本如由公司全部負擔,有欠公平,地主等同意增加費用。由於地主負擔費用,因此永泰祥公司為使地主們了解銷售情況及收支,乃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供其參考,原告提出之「大台北帝國八十六年五月報表」、「八十六年五月收款彙款總明細表」部分,即係地主之一戊○○根據永泰祥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及地主土地款收入資料,交丁○○整理製表經丙○○核對後交付地主戊○○,而戊○○再交付原告者,該表並非永泰祥公司之帳冊或報表,有證人丙○○證言可證。
(二)關於「本票及保管條」部分:系爭「合建分售」建案在銷售時,採取壓低自備款成數,提高以房地抵押貸款成數方式,使消費者減輕籌措自備款壓力,提高購買意願,達到促銷目。但以房地抵押貸款成數提高,貸款金融機構唯恐消費者不清償本息,乃要求永泰祥公司提供定期存款單給金融機質押作為擔保,然系爭建案土地部分貸款為歸地主之價款,無由永泰祥公司提供擔保之理,但永泰祥公司已先行提出定期存款單作為擔保,因此由各地主決議,各自開立依持股比例所分配金額等額之銀行本票交由永泰祥公司保管作為保證,上有會議紀錄說明可證。是本票及保管條,為各地主對銀行所提供之擔保,非原告與永泰祥公司間具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
(三)關於「協議書及本票」部分:該協議書係因九十年間,原告要求與另一被告戊○○個人對帳,而由戊○○個人與原告訂立,當時由於原告要求戊○○個人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才算有誠意戊○○為免傷和氣而應其要求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此乃原告與另一被告戊○○個人所簽與被告公司無關。
(四)關於「備忘錄」部分:該備忘錄之立書人為原告及被告戊○○個人,與永泰祥公司無關,不能作為原告與永泰祥公司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
四、貴院曾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廖俊仁存,但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存款戶其存款僅一千多元而已,是廖俊仁個人使用帳戶,與本件建案之土地收入無關。至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廖俊仁、癸○○帳戶,係地主出售「台北比佛利建案」土地收土地款專戶。惟由此銀行帳戶,反可證明地主未委託永泰祥公司代收土地款,因若永泰祥公司有受委託代收土地款,則土地款存入永泰祥公司之帳戶即可,何需地主另設銀行專戶。
參、證據:提出永泰祥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五張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法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嗣於言詞辯論中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不同意此之追加起訴,惟依原告之起訴意旨已說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永泰祥公司抑留土地價金未發給原告,被告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是其在起訴時已陳述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思,原告之追加起訴,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本院併就原告追加部分審酌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戊○○及另四位出資人壬○○等,於八十年間約定共同出資以合建分售方式興建比佛利建案,所有出資委託戊○○設立經營之被告永泰祥公司負責興建與銷售,土地銷售所得並為代收及代分發,原告應分得土地銷售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被告戊○○亦為同比例,其餘投資人按百分之九比例分配,比佛利建案已於八十六年底結案,被告永泰祥公司分三階段依上述分配比例將價款共十八億三千六百七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分配予各投資人,原告取得土地價款八億一千九百零九萬六千二百元,惟依原告估計,被告永泰祥公司代收之土地價款收入約有四十六億元,扣除土地成本約為九億元,淨利約為三十七億元,依原告分配比例百分之四十五點五計算,原告尚可得八億六千餘萬元之土地價款,遭永泰祥公司抑留,而被告戊○○不論將款項挪為公司或個人之用,均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法人侵權行為能力規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命被告永泰祥公司及戊○○連帶賠償三億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與其他土地提供人僅單純供土地而已,並未提出資金,原告稱係共同出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永泰祥公司與土地提供人間係合建分售關係,原告稱所有出資委託永泰祥公司負責興建銷售,並非事實,再房屋與土地為獨立不動產,銷售時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土地價款直接存入土地提供人推派代表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內,永泰祥公司未受委託為各出資人代收及代發土地之銷售所得,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委任關係;且房屋及土地所支出一切銷售成本,非永泰祥公司單獨負擔,又原告所稱土地價款淨利有三十七億元,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永泰祥公司、戊○○間無任何關於比佛利建案銷售土地後由永泰祥公司代收銷售所得並代為分配之書面委任契約簽訂,而被告對土地與房屋合建分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雙方有此委任關係之存在,並以右揭情詞罝辯。因而兩造間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委任被告永泰祥公司、戊○○代收代付等情。既無書面契約存在,本件自須依原告所提證據推斷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與其他土地提供合建分售比佛利建案,其可分配土地出售所得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資料明細表(見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原證二)、比佛利建案股利發放表影本(見原證三)、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比佛利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六紙(見原證三)、永泰祥公司傳真影本一紙、本票明細表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見原證三)、比佛利建案三階段土地價款發放明細表(見原證四)、土地價款收入計算表影本二紙(見原證五)比佛利建案相關資料一覽表影本一紙、永泰祥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見原證六)、大台北帝國(比佛利建案前名稱)八十六年五月報表影本一份(見原證八)、永泰祥公司八十六年五月收款彙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永泰祥公司收取原告交付五千五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本票作為應納稅金與提供之擔保金(見原證九)及被告戊○○交與原告作為對帳程序擔保之協議書與本票(見原證十)等件為證,並指被告戊○○有背信侵占之不法行為。
四、查原告提出之股利發放表(見原證三),是各土地提供人對之土地價款之發放分配逐一列出,原告與戊○○之持股比例確各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並由各土地提供人簽名,惟無任何永泰祥公司之代表人署名製作,被告並辯稱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原告提出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比佛利股東會議事錄(見原證三),依其內容為各土地提供人就比佛利建案所生土地有關糾紛及支出費用等之討論,由戊○○為主席,並無永泰祥公司間之任何署名。原告提出之客戶求償及律師費本票明細表、面額三百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見原證三),為各土地提供人分擔客戶求償及律師費用之支出明細,並無任何永泰祥公司之署名。比佛利建案土地價款發放明細表(見原證四)、土地價款收入計算表(見原證五)、比佛利建案相關資料一覽表、永泰祥公司大台北帝國資產負債表影本(見原證六),被告否認該等證據為真正,原告稱該發放明細表為永泰祥公司所發,後之土地款收入計算表等,均無該公司之署名。又原告提出之大台北帝國八十六年五月報表(見原證八)、八十六年月收款彙總明細表影本(見原證九),被告辯稱:係因本件比佛利建案前身大台北帝國之銷售狀況不佳,經更名後而將收支情形供原告等土地提供人參考,非委任關係之證明等語,經查,該月報表是以試算表為名,雖有土地款收入記載,但亦有土地銷售什項之支出,其內容僅係該月份永泰祥公司經營支出與收入之試算,與原告間有無代收代分配款委任關係,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五千五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本票(見原證十),並附有被告戊○○代表永泰祥公司,由林維堯律師見證之聲明表示:「此銀行本票係台端(指原告)依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股東會議記錄討論議題提案一之決議交付本公司保管此銀行本票用途僅供台北比佛利案應繳稅及作為公司對各貸款銀行提供擔保而遭銀行追償及其他因本案應負之責任時,貴股東依持股比例應分擔義務之保證外,不得轉做其他用途。」等語,被告對此辯稱:是各股東按其比例對金融機構與永泰祥公司分擔擔保金之用等語,而依該聲明顯示,原告交付本票作為擔保銀行追償之用,此項擔保在雙方分建合售範圍內,未顯示係永泰祥公司受任為原告代分土地價款。另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與被告簽立之一千萬本票(見原證十一)以證明雙方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原告要求與戊○○個人對帳而由後者與原告訂立,為表誠意而應原告要求簽發本票等情,該協議書內容顯示:「茲為雙方合作『比佛利』集合住宅合建分售案帳目及股利發放釐清事宜,雙方初步為對帳程序之進行之協議如后:一、乙方(指被告)為展現與甲方(指原告)完成對帳之誠意,願於立協議書同時交付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本票做擔保,上開本票雙方同意交由蔡慧玲律師保管,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最後乙次會議時,雙方完成對帳時交還乙方。....」,並無被告永泰祥公司之署名,是亦不能證明原告與永泰祥公司有委任關係。原告提出之備忘錄(見原證十二)顯示:「廖昭一(下稱甲方)與戊○○(下稱乙方)雙方為出售台北比佛利工地之座落土地、台北比佛利工地房屋之收入及斷頭戶收入存有疑義,雙方同意應予核對釐清,如有錯誤致甲方應收取欠金額有短少者,乙方同意應就是項短少金額返還甲方。」等語,亦無永泰祥公司為原告處理土地價款分配之說明。
五、次查「大台北帝國八十六年五月報表」及「八十六年五月收款彙總明細表」,係由被告永泰祥公司職員丙○○核對蓋章、丁○○製表,證人丙○○到庭證述:「沈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也是地主之一,他在整理土地款時,將資料交給我們,我們整理後再把資交還給他」「這個是由丁○○整理後,我核對後蓋章。所有資料又再交還給沈。」「(原證八)不是公司的帳,是他個人叫我做的」「(原證八為何會有永泰祥公司的名字在報表頭?)因為借用公司的電腦軟體,而該軟體已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前述報表及收款彙總明細表,雖有永泰祥公司,但係戊○○要求證人丙○○整理,非屬該公司之帳目。又原告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調取廖俊仁存款帳戶,就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廖俊仁帳戶存款部分,僅一千多元,與土地價款無關,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廖俊仁、癸○○帳戶,廖俊仁帳戶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共存入八億五千零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癸○○帳戶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存入共六千九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等情(見言詞辯論筆錄附件),原告自承廖俊仁、癸○○為原告之子,此顯示比佛利建案之土地價款,非進入永泰祥公司帳戶。又永泰祥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購屋客戶)應繳付之土地價款方式,如付款分配明細表,按期如數繳付不得藉拖延短欠。甲方於接到通知五日內自動以乙方(指永泰祥公司)所寄之銀行繳款送款單,將款項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見被證二),亦顯示土地價款非永泰祥公司處理。基上事證,原告與永泰祥公司間無代收及代分配土地價款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六、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有相同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係指董事之執行行為與其職務有外部或內部牽連關係始屬之。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有無上開委任關係存在。經查,依證人乙○○即土地提供人證述:我們是買地預備賣地,因為土地不好賣,正好永泰祥公司要建屋,所以與之合建分售,我們是賣土地,但公司是賣房子,如果要買土地是要與我我們簽約,要買房屋與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即土地提供人證述:我的比例是百分之三,採合建分售方式,已拿到全部之獲利,因為買賣土地才認識戊○○,由戊○○全權處理,我們有一個月土地款專戶,不是由被告公司代收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壬○○即土地提供人證述:我們是集資後一起買土地,把錢交給戊○○,原告與戊○○占大部分比例,已拿到全部分配之獲利,每次分錢都有簽字,沒有計算,與戊○○是朋友,與永泰祥公司無任何關係等語(見同上筆錄)等情;再參之證人辛○○即參與協調原告與戊○○土地分配款之人證述:戊○○與原告承包油漆工程,後來成為合夥人,共同出錢買地建屋出售,他們之間的爭執內容我不很清楚,是因戊○○拜託我與原告協調,他們在我公司辦公室內協談多次,所談的就是在對帳,因原告指沈還有很多錢沒有分給他,至於二人詳細狀況不了解,備忘錄(見原證十二)即是在協調前所簽訂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基此,系爭土地之出售是由客戶與土地提供人間簽約,所有土地價款則進入原告之子廖俊仁、癸○○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帳戶,再由戊○○分配,是本件應係原告與其他土地提供人與被告戊○○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戊○○將各地主之價款分配,係因其提供百分之四十五點五比例之土地,及為興建房屋之永泰祥公司負責人,因而處理土地價款之分配,既為土地提供人之一,而比佛利建案採合建分售方式,土地價款非由永泰祥公司收取處理,因此戊○○分配土地價款與執行永泰祥公司之董事職務者無內部與外部牽連關係,故原告主張因戊○○執行公司執務致原告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七、再依廖俊仁、癸○○帳戶內之土地價款顯示僅九億二千多萬元,並未達到原告所估計土地銷售有三十七億元之情形,被告戊○○在處理分配事務上有何欠缺注意義務情形,並不明確,亦無證據明其有過失。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明文或契約約定者為限,故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八、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均採非統一說,自應就因給付而受利益與給付以外事由受利益分析,不當得利既因給付受益與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判斷因素,自不致產生連帶債務問題。本件被告戊○○受各地主委託將土地價款入戶之金錢,按比例分配予各土地提供人,戊○○已為給付,伊有無按給付後受有利益及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之,且戊○○之分配價款與永泰祥公司無關聯,兩造亦未約定須連帶賠償,不至有不當得利連帶債權債務產生,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不當利益,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永泰祥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戊○○執行職務致其受有八億多元之土地分配款未獲得,並不足取。被告抗辯被告永泰祥公司與原告無委任代收代發土地出售價款關係存在,而戊○○無分配獲利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受任人損害賠償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