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103元,惟債務人尚有房貸需繳納,且至96年底,房貸支出每月仍約7,000元左右,上開合計每月償還金額已高達27,000元,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亦僅約26,000元,且除債務人本身患有重鬱症外,又需負擔家庭生活費、扶養子女費用及母親 陳玉葉 女士罹患卵巢癌、骨折等疾病之醫療費用,顯已無法償還上開金額之虞,因而發生毀諾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協商之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疾病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