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法第46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惟因協議條件過於苛刻,其工作收入無法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渠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各1件為證,惟未提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或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記載完全(未載明金額),經本院通知其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收受本院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拒不補正,其聲請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定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不准許。
四、又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如確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自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