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陳顗升
被 告 林鎮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2段內側車道由學田路往台74線快速道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5292路燈前(下稱肇事地
點)時,竟疏未注意而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
駛而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元(含零件費用75,5
00元、工資7,500元、塗裝費用12,000元),又其中鈑金工
資應是更換車門工資之誤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只是警方聽原告所述而做成之
初判表,並非肇事責任鑑定。又本件肇事地點發生在臺中,
原告卻捨近求遠至南投草屯修理,實不符合常理,又修理項
目也不合理,如系爭車輛只是表面擦損,原告卻更換整片的
門板,輪子亦無換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
片3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沿
高鐵路橋往高鐵臺中站方向行駛,下高鐵路橋後接高鐵路2
段快車道外側車道,當時對方在高鐵路橋時就在伊車道後方
一直按鳴喇叭。然後下高鐵陸橋時對方走高鐵路2段快車內
側車道超車,然後就突然往快車道外側車道切,伊緊急煞車
但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稱:
伊沿高鐵路橋往高鐵臺中站方向行駛,下橋後接高鐵路2段
快車道內側車道,當時在橋上對方在伊前方,然後下橋時對
方打右轉方向燈,車子往右偏,伊以為對方要直接右轉所以
伊有按鳴喇叭,待對方右轉時,伊就從高鐵路2段快車道內
側車道繼續直行,然後對方突然又轉回高鐵路2段快車道外
側車道,然後在快車道時對方往左偏撞到伊右車身,伊怕對
方跑掉所以才往前開擋在對方前面等語大致相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同向左方內側車道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且變換車道之車輛,系爭車
輛則係在內側車道直行之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致不慎擦撞同向左方車道
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甚明;此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肇事原因,而
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
察依原告所述所製作,惟該研判表係依兩造所陳述內容及車
輛受損位置為綜合判定,且系爭車輛為左方內側車道車輛,
肇事車輛為右方外側車道車輛,系爭車輛係右側車身擦刮傷
,肇事車輛則係左前車頭、左前車身保險桿、左前輪輪框擦
刮傷,足認事故當時系爭車輛車身確在肇事車輛左前方位置
,而與兩造前開陳述互核一致,故本件事故應係肇事車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所導致無疑,被告所辯,無從憑採,附此敘
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
費95,000元(含零件費用75,500元、工資7,500元、烤漆費
用1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理項目不合理,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經原告否認,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後車門確有油漆脫落之情形,而與被告抗辯只有輕微擦損
之情狀不符,另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
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被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所辯屬
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
維修費用,其中75,5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1年2月出廠,迄109年1
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550元(計算式:75,500×0.1=7,
5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7,500元、
塗裝費用12,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7,050
元(計算式:7,550元+7,500元+12,000元=27,050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50元,
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5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