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翁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7號案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
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7號事件之當
事人,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指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庭期之錄音
光碟,然觀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泛稱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
並未敘明聲請本案訴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用途,亦無任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或有
聲請交付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