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40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王安琪 (原名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安琪(原名王秀美)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期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應於當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未予置理。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十五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臺東企銀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未予置理。

㈢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共積欠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其中本金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利息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經催討均未付款,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還款,猶置之不理。

 ㈣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其中本金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利息一萬另三百八十九元),經催討均未付款,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中華商銀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六件、公告報紙影本三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及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聲明第四項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第三項末段違約金不請求,另減縮第四項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九元,手續費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中華商銀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六件、公告報紙影本三件、通知函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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