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王裕程
被 告 駱秀琴 (即 陳宗哲 之繼承人)
陳慧姍 (即陳宗哲之繼承人)
陳昱彤 (即陳宗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
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哲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宗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陸續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未依約償還,而被繼承人陳宗哲
於104年6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宗哲之繼承人
,依法應對被繼承人陳宗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而,
被告屆期拒不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939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宗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012元,及其中29
,419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本件已經辦理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陳宗哲並無任
何遺產,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
、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即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
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
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
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
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
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
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
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
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
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宗哲於104
年6月1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被告駱秀琴、被告
陳昱彤於104年6月18日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
1156條第3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業據本院調
取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32號卷宗審閱無訛,觀諸上開遺產
清冊中,被告駱秀琴、被告陳昱彤係表明「不知悉」債權人
,而原告自承並未在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
月之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則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
,原告僅得於被繼承人陳宗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內給付,尚有未合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宗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49,939元,及自94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宗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1,012
元,及其中29,419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