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97號

反訴原告 張忠君

即被告

反訴被告再興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訴訟代理人 趙傳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裝潢保證金之反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二、本件本訴原告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民國85年7月15日購買再興春天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住戶辦理交屋時應給付裝潢保證金給訴外人漢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大建設公司),作為交屋後裝潢施工保證金,俟再興春天大廈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再將前開保證金移交管理委員會,待住戶裝潢工程完工後無息退回,反訴原告於88年1月7日辦理交屋並同時支付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漢大建設公司,反訴被告於88年2月成立,嗣後自漢大建設公司取得反訴原告之裝潢保證金,惟迄今未將保管之裝潢保證金

  20,000元退還予反訴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及被告(即反訴原告)109年1月29日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本件本訴、反訴之標的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情形,又無二者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之情事,核屬不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之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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