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93號
原告 穆琦蓁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 律師
黃偉甄 律師
被告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不知訴外人江 家銘 (即被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1月間多次為合意性交行為,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發現懷孕,與 江家銘 討論始知江家銘已婚,原告遂立即終止與江家銘間之關係,然江家銘竟避不見面亦不願妥善處理,原告無奈僅得將懷孕情形主動告知被告,並告知江家銘承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料,兩造溝通時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立即實行人工流產否則會對原告提起刑、民事訴訟,並以「妳不拿就是被告」、「你不拿我就告你」、「只要妳有證據且確實讓我知道你把小孩拿掉,我就不會告妳通姦罪」、「我就說妳拿了我就不告」、「今夭就像妳說,妳誠心解決所以妳拿了我不會告妳」、「今天看不到妳承諾墮胎,我就不會等到星期一,我明天就會去提告妳」、「不用跟我廢話,不要叫妳朋友打給家銘,今天沒拿,明天告」、「不用說這些,我只給你今天期限」、「你現在到底要不要拿」、「我今天只要看到妳拿的證明」、「21:00期限」、「今天沒看到證明,明天提告」等語(下合稱系爭文字)脅迫原告,原告本不願親生骨肉因生父母間之情感糾葛而喪失接受祝福而出世之機會,然因被告要脅墮胎否則提起民、刑事之訴訟,原告不得已於107年2月1日進行人工流產將胎兒扼殺於腹中,被告竟仍對原告先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以提起訴訟及申告犯罪為由要脅原告墮胎,其行為與目的間難認有何內在關係,亦失平衡,顯屬權利濫用,明顯具有不法性而屬於侵權行為上之脅迫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江家銘與被告間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竟仍多次為相姦行為而懷孕,起初被告一時心軟表示只要原告與江家銘徹底斷絕關係便不追究,詎原告反而向被告勒索高額費用及騷擾被告及家人,被告始決意追究到底。又原告知悉懷孕後多次向江家銘表示不願生產,並將其與友人討論墮胎之對話紀錄傳送予江家銘並要求江家銘給付費用,顯見其本有墮胎之決意,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行為自主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與被告之配偶江家銘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而懷有身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15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原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原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此有系爭刑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提起訴訟為由脅迫原告進行人工流產,事後竟仍對原告先後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被告之上開脅迫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行為自主權,具有不法性,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文字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查原告係於107年2月1日進行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此有 李易男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稽諸原告於進行上開手術前,分別於107年1月27日與其友人「ALFREDLIANG」之通訊軟體內容:「(ALFREDLIANG):所以有結論嗎?(原告):拿掉,〝下禮拜陪我去〞。(ALFREDLIANG):好。(原告):想一想也對,〝何必〞。(ALFREDLIANG):什麼也對?(原告):生下來,對我〝有害無益〞。(ALFREDLIANG);我知道啊所以我陪你啊,但是你還是是一定要用而且不能拖。(原告):〝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07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與其友人「大哥」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前天去看醫生,醫生說小孩心跳不正常,感覺要拿掉了。(大哥):那就再觀察看看吧。」(見本院卷第145頁)、107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與其友人「effycai」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我想生,但他有老婆,本來要離婚了,現在說不離了,好了,〝所以我拿掉比較好〞。(effycai);那你快去婦產科。(被告):可以吃藥嗎…我不想用刮的…」(見本院卷第155頁);且參以原告係於107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始聯繫被告告知其與被告配偶間之相姦行為,過程中原告亦自行表示:「妳可以用法律懲罰我,我都接受。」、「他叫我別拿。他會跟你離婚。但我們這幾天一直吵架。所以他現在叫我拿掉。他說他也不會跟你離婚他說你在拖。我說那就好,我祝福你。」、「我現沒有不拿。」、「我現在想把小孩拿掉。你請他出來解決。請他別搞消失。」、「我小孩不拿你能逼我嗎?頂多賠錢跟被關三個月,你老公也會有事。」、「到現在不出面處理。從頭到尾沒說不拿,都說會拿。」、「你看不懂字嗎?叫他出面解決。我要拿掉。他沒錢是他的事。要內射時就要負責任。拿掉大家都好過。現在叫他出面解決小孩的是很難嗎。我退步了。要給他難看我就會把小孩生、小孩對大家都不好過的。」、「我希望可以拿完小孩就好聚好散。」等語,此有兩造間通訊體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19頁、第270頁)。 基上 ,堪認原告於聯繫被告前早已有墮胎之決議,故央求其友人ALFREDLIANG下禮拜陪同至醫院進行手術,又由一開始原告即向被告表明因被告之配偶並不打算與被告離婚,故原告決定要拿掉小孩並不斷要求被告聯繫其配偶出面解決,是難認定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另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內容固有:「(原告):我等一下就去拿掉。妳說我拿了就不會告是嗎?(被告):對。(原告):確定是嗎?(被告):對,說話算話。(原告):那你打句保證的話,這是律師交代的,切結書不用簽,然後我希望可以給我要身體的費用,因為我現在也沒有工作,他說15萬,這樣你可以嗎?(被告):你通姦現在來跟我要錢?(原告):可以分期給,這是養身體的費用,小孩是無辜的。(被告):你通姦現在來跟我要錢?(原告):我是跟他要不是跟你。(被告):其實妳有沒有懷孕我都可以告妳。(原告):我現在要拿掉了,你要逼我到什麼時候,你的律師也要你好好談,也跟你說我不會被關。…(被告):我不管你跟他說什麼。你不拿就是被告。(原告):我說我會去拿,而且是等一下。馬上?不用你等到禮拜一。就是等一下,六點半診所開。(被告):我也會把你跟我勒索的對話留下。(原告):你不是說我拿掉你不告,現在說我勒索你?(被告):你在跟我要錢。(原告):你有看到我打說,我是跟天,跟他,不是跟你,你給我錢幹嘛?(被告):那你自己跟他要。(原告):他說你不答應,我有跟他講了,他說你不答應,15萬是他講的,不是我講的。(被告)拜託妳通姦罪不要再一直為難我了。(原告):所以你要我自己去拿掉,然後也沒有半毛錢拿,這樣嗎?(被告):不是說要幫你付墮胎費?(原告):你生小孩要做月子,拿小孩不用做月子?他是一個生命。(被告):妳通姦就沒有立場跟我說這些。(被告):我也會把你跟我勒索的對話留下。你再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然上開對話內容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15萬元之安胎費,被告認原告涉犯刑事通姦罪竟還藉機勒索被告,故而以是否提出通姦罪之刑事告訴為由回應原告,是上開通訊軟體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況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乃人民公法上權利之行使,故縱被告有對原告表示刑事告訴權之行使與否,亦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有脅迫原告實施人工流產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