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七號案全卷,該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署執行,既已非繫屬於法院中之案件,自無從移轉管轄(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聲字第十四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就此案所為移轉由本院管轄審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聲請人又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七號案件傳喚同案被告 江衍俊 為證人並命具結,又未告知得拒絕證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二項規定,屬違法判決,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三九一九號當然無效云云,然法院縱未告知江衍俊得拒絕證言,判決亦非當然無效,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三九一九號執行命令係依據上該地方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實無何當然無效可言,聲請人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及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八二號案件與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六二七號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是聲請移轉管轄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已簽分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案件,並已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函及函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既未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之,又同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八二號案件亦未偵結,亦未改分偵案,亦有同署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函可參,此案件既未起訴繫屬法院,本院同亦無法命移轉管轄合併審理,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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